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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承揽了清水工业园区的钢构库房土建工程的钢模板施工,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将钢模板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验收后,于2014年1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137744元,被告以其小名安**名义出具了欠条,并在当月支付了72000元,还欠劳务费65744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承诺在2013年年底付清,但至今拒不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状诉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劳务费65744元、违约金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和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目的

1.《欠条》1份,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37744元,被告的工程发包人王某某给原告直接支付劳务费72000元,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5744元。该欠条是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中签名u0026ldquo;安**u0026rdquo;是被告小名。

2.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被告的年龄、住所地等情况。

(二)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3.2015年1月20日对被告之父安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安某某陈述:其儿子安**,又名安**,去了兰州,具体在什么地方不知道,家里尽量联系,让他到法院商量解决;这几年安**主要在外面承包工程,在清水、张*、天水都干过,是否欠张小龙的款其不知道,只知道在清水县承包过工程,安**来了让他自己解决。

4.对户籍登记簿上被告身份信息的《抄录笔录》1份,内容与原告所举证据2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法庭调查的证据3、4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庭调查的证据效力综合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所举证据1系原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形式合法,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进行质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4中法庭抄录的被告身份信息内容一致,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法庭依职权调查的证据3为证人证言,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被调查人系被告之父,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事实。

基于以上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安**在清水县承包工程期间,原告张**向被告承包了部分劳务工程。2014年1月3日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u0026ldquo;今欠张**人工费137744元,大写:壹拾叁万柒仟柒佰肆拾肆元正,安**,2014.3/1#。u0026rdquo;后原告认为,被告的工程发包人王某某给其直接支付劳务费72000元,尚欠65744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65744元、违约金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应诉后,有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举证,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在被告处承揽劳务工程后,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774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价款。此后,原告陈述其从被告承包工程的发包人王某某处直接领取劳务费72000元,属于自认,应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5744元。因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劳务费,但应当给予适当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6574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而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因逾期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元的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劳务费65744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9.5元,由原告张**承担159.5元,被告安**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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