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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清水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清水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清水县**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达成永清镇樊峡村养牛小区建设养殖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村委会把“新建樊峡村养牛小区一处,占地面积15亩,共计6户。每户占地面积为2亩,其中3亩为净道及排污道,地基高度为0.9m,墙体高度为3.6m,屋顶为彩钢瓦(绿色),清贮池、住房、沼气等设施必须同期完成,该工程由乙方(陈**)组织施工建设…..”。并约定由原告垫资建设施工,等该工程项目批准和资金划拨后,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同时,被告承诺该养殖小区建成后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自3月5日起,原告筹集资金、组织人力和物资开始施工建设。施工一个月后,原告投资已经达到40多万,但是被告仍然分文未付,原告再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时,被告却提出该项目是政府建设项目,必须由永清镇政府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才能报账付款。2011年5月份,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已经将养殖场基本建成,并且养殖场架起了彩钢瓦。但是被告只给原告支付了政府拨付的建设资金中的98000元,其余10万元被被告侵占,拒绝给原告支付,导致原告拖欠的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无法支付,引发了群众上访事件,并且把原告逼得走投无路,四处躲藏,离家出走,基本建成的养殖场被被告占有使用。2012年12月份,清水县永清镇人民政府告知原告政府又拨付了20多万的工程款。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原村委会文书张某某经过对账结算后产生“程建2009年永清镇樊峡村养殖小区冬暖棚收支款帐--其中总投资473840元,属于原告自己投资80440.00元;自己工资、精神损失、车辆折旧、加油及各项费用80000.00元,陈**一切投资及费用合计160440.00元,对账人樊峡村张某某,程建人陈**”。2013年上半年,被告又把原告投资建成的养殖小区拍卖给他人,所得价款据为己有,但是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原告支付拖欠的160440.00元工程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施工款160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并不清楚,该工程是由上一届村委会班子成员组织实施的,且账务没有移交,现会计账册被检察院查扣,具体情况不清楚。但该项目为清水县永清镇人民政府的畜牧养殖项目,与被告村委会无关。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永清镇樊峡村养牛小区建设养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樊峡村养牛小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但与本案无关,故不予以采信。

2.程*2009年永清镇樊峡村养殖小区冬暖棚收支款帐单1份8页。证明被告清水县永清镇樊峡村养殖小区由原告投资达368920元。被告原村委会文书张某某与原告对账进行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60440元,被告以不知道为由不认可。经与被告原村委会文书张某某核对,2012年12月30日其仅是受清水县永清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委派,将拖欠民工工资与材料款进行核对,因该工程为清水县永清镇人民政府负责结算,他无权与原告进行结算。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故不予采信。

3.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清水县永清镇樊峡养牛小区建设合同1份。证明原告以甘肃**工程公司委托代表人的身份与清水县永清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合同,被告原党支部书记马某某为永清镇驻派工地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监工人。被告认可。予以采信。

为核实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党支部书记马某某证言1份。其证实该养殖小区是清水县永清镇人民政府的工程,其仅为监工人员。因原告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与其发生纠纷后出走,下落不明,被告还在清水县红柳广告上登报声明。马某某的证言,原告不认可,被告认可。该证言能够证实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

证人张某某证言1份。其证实工程款已结清,该工程的发包方为清水县永清镇人民政府,不是被告,且其于2012年12月30日对账的情况。原告不认可,被告认可。该证言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1日,原告以甘肃**工程公司清水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清水县永清镇樊峡村养牛小区建设合同,后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施工。2011年4月1日,清水县永清镇人民政府与甘肃**工程公司签订了清水县永清镇樊峡养牛小区建设合同。原告与案外人魏**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仍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施工,原告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无法支付而中途退出,由他人将养殖小区建成交工。由于原告拖欠民工工资及他人材料款引发群众上访。2012年12月30日被告原村委会文书张某某受清水县永清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委托,对原告的工程款项进行对账,后清水县永清镇人民政府支付了民工工资及拖欠的材料款。庭审中,原告承认与其签订合同的发包方为清水县永清镇人民政府,被告原党支部书记马某某只是监工人,而且在项目启动实施时,由于其资金短缺,由被告借给原告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主体发生变化,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随之发生转移。本案中,原告起初以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清水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其以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清水县永清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合同,应视为对合同主体的变更,即该工程的发包方为清水县永清镇人民政府。且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清水县永清镇樊峡养牛小区属于2010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暖棚养畜项目,为清水县畜牧局项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60440元属主体不当,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8元,免于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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