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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甘肃条山**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平诉被告甘肃条山**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条**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条**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平诉称,2000年3月,被告将原农垦商场门厅、室外地坪及墙面砖等维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总价为102149.68元。其中1.室外砼地坪造价29787.73元;2.花池砼墙及踏步造价8233.86元;3.楼房外墙瓷砖贴面造价15731.89元;4.舞厅及锅炉房工程造价48396.20元。该工程于2003年年底验收合格,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安排资金结算,被告公司领导批示让主管基建的总工协调处理。经主管基建的总工根据现场实际核实工程量属实,工程造价1-4项合计102149.68元,建议按此造价结算。由于被告领导的频繁更换,虽然原告每年都找被告结算工程款,但一直没有得到结算。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2149.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商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并不是被告发包给原告,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2.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从原农垦商场承包人巴**处承包了原农垦商场门厅、室外地坪及墙面贴砖等维修工程,该工程总造价为102149.68元。其中1.室外砼地坪造价29787.73元;2.花池砼墙及踏步造价8233.86元;3.楼房外墙瓷砖贴面造价15731.89元;4.舞厅及锅炉房工程造价48396.2元。该工程已于2003年年底验收。2005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书面请示请求结算工程款,被告根据现场核实工程量属实,工程造价1-4项合计102149.68元,建议按此造价结算(附工程预算及报告等)。后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予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原商场门厅、室外地坪及墙面贴砖等维修工程请求结算工程款的请示、内部公文传阅处理卡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涉案工程款是否应当由被告支付的问题。被告**商公司虽抗辩其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直接发包方,但原告所承包维修的原农垦商场系被告所属部门,且原告在工程验收后向被告以书面的形式请示结算工程款,被告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核实,确认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属实,建议按此造价结算。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原告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支付工程款期限未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因此,被告**商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原告对逾期利息予以放弃,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甘肃条山**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102149.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的人民币1172元,由被告甘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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