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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力工程局与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威市**力工程局与被告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水利电力工程局诉称,2012年7月23日原告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建的引大东二干黑武分干延伸景泰人饮灌溉工程施工第五(Ⅱ)标段承包给原告施工,结算总价款5150150.83万元。工程期限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8月26日,被告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结算总价的8%作为质量保证金,总计412012万元,待质量保证期满后返还给原告。后原告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质量保证期满后,被告未能按期返还原告缴纳的质保金,经原告交涉未果,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质保金41201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与武威市**力工程局第三工程处于2007年7月23日签订引大东二干黑武分干延伸景泰人饮及灌溉工程第五(Ⅱ)标段施工合同书后,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了施工补充合同。并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引大入秦延伸景泰供水项目延长段消力池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2年9月15日及2013年8月10日按合同规定对原告所建工程结算完毕。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合同书及决算表也加以证实。由于本案合同的签订单位与结算表的核算单位均为武威市**力工程局第三工程处,而且原告在起诉及庭审中均未提交该局第三工程处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只提交了武威市**力工程局的执照。所以武威市**力工程局作为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威市凉州区水利电力工程局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40元,退回原告武威市凉州区水利电力工程局。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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