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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金**限公司与天水广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天水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水广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和白**,被告(反诉原告)广**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司诉称,2006年5月8日,金**司与广**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司承建广**司开发的“嘉乐广场2#、4#楼”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以施工图及双方审定工程造价为准”,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付50%-70%,在工程达到交工之时付工程总价款的70%,交工后在三个月内将欠款付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金**司积极履行合同,开工建设承揽的“嘉乐广场2#、4#楼”工程,广**司却不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按时支付工程款,给金**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压力。金**司在2009年完成“嘉乐广场2#、4#楼”工程,交由广**司使用、销售。2009年3月12日,双方对“嘉乐广场2#、4#楼”工程的土建工程予以结算;2010年1月8日,双方对“嘉乐广场2#、4#楼”工程的安装工程予以结算;2013年7月23日,双方财务就广**司对金**司的全部欠款进行对账确认,核准欠款金额并签字盖章。通过双方对账确认,广**司欠金**司“嘉乐广场2#、4#楼”工程的工程款计864.98万元,欠金**司嘉秀花园工程款和名远酒店工程款计32.64万元,以上两项合计897.62万元。广**司一直没有给金**司结清上述款项,金**司进行了多次催要均无果,2014年起,金**司给广**司通过快递发送过催款函,广**司拒不签收。广**司的行为给金**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严重影响了金**司的经营活动。为了尽快解决该欠款问题,金**司主动放弃大部分欠款利息,依法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即时清偿欠原告工程款897.62万元,欠款利息98.73万元,共计996.45万元,欠款利息从2013年双方对账后计算,按5.5%计算,只计算600天,庭审中变更为至付清时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金**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份,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付款的方式在合同中有约定;2.土建工程(结)算书、安装工程(结)算书各1份,证明建设工程已结算,说明工程已完工,双方已确认工程价款;3.广源房地产公司嘉乐广场2、4号楼对账单1份,证明确认双方收、付的工程款,证明付了1600多万,还剩800多万;4.广源房地产公司嘉秀花园及名远酒店工程款对账单一份,证明广**司应付金**司其他工程款32.64万元;5.催款函天金峰(2014)23号1份,证明金**司向广**司主张权利寄出对账单,对方拒收,有快递单为证;6.催款函天金峰(2015)02号1份,证明金**司向广**司主张权利再此催款,但对方仍然拒收。

被告辩称

广**司答辩称:一、金**司承包的工程没有完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的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及安装工程,但金**司在没有完成地下室部分工程的情况下擅自撤离现场,造成地下室工程至今无法交工验收。对此金**司有义务继续完成施工,在未完成前,广**司有权行使抗辩权不付结算工程款。二、金**司至今没有履行法定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义务。金**司在没有全部完成承包施工任务的情况下擅自撤离施工现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不能竣工的事实,即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造成工程至今不能竣工验收,也不能达到竣工验收和备案条件。在没有完全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前,金**司从未要求付结算款,广**司不存在违约不付款的问题,也不存在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三、广**司完全按照工程付款条件,支付金**司工程进度款,从未违约付款,对此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予以肯定和明确。四、金**司严重违约、迟延交付工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交工日期为2007年11月10日,金**司在此期限内未能完成工程施工承包任务,双方于2008年8月11日专门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确定金**司应当在2008年10月20日前全部完成土建、水、电、消防安装施工,完工后将工程交付广**司,但金**司至今没有完成全部施工任务。综上,在金**司完成竣工交付的法定义务并承担迟延交付违约金后,广**司才能给付结算工程款。

广**司为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金**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施工;2.嘉乐广场会议纪要(2008年8月11日),证明在工程款上没有违约,对方没有按期完成工程,且迟延交工,到现在没有完成地下室的工程;3.施工图纸,证明承包工程里包括地下室安装工程。

庭审中,广**司提出反诉称:双方于2006年5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并约定工程交工日期为2007年11月10日。合同签订后,广**司如约履行了合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义务,但金**司一直拖延工程。为了让金**司尽快完工,广**司被迫提高付款额度,双方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又延长了交工时间,即金**司应当于2008年10月20日前完成施工任务并将工程竣工交付给广**司,但金**司再次违约,在全部工程没有完工交付的情况下便擅自撤离现场,并且将地下室人防施工任务遗弃不管。在住户的强烈要求下,广**司被迫于2010年底将还未全部完成工程交部分住户装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金**司每迟延交工一天承担10000元赔偿金。由于金**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不向广**司提交工程交付及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致使工程无法达到竣工验收备案条件,所以金**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广**司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金**司继续完成承包施工范围内的地下室人防工程;2.依法判令金**司履行竣工验收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工程备案手续;3.依法判令金**司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719万元;4.依法判令金**司承担全部反诉费用。

广**司为其反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承包范围,合同约定违约金每天1万;2.会议纪要,证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工程交付时间是2008.12.20前;3.交房清单,证明金**司迟迟不能交付工程,广**司于2010.10.9将尚未验收竣工的工程强行交给了住户;4.地下室平面图,证明工程包括地下室人防和通风工程;5.现场照片,证明金**司至今尚未进行安装工程施工;6.监理公司的核查情况,证明金**司没有完成工程范围。

本院查明

金**司针对反诉答辩称:一、双方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应以工程实际结算范围为准,根据双方的结算书可以认定,金**司已经完成了人防工程的施工建设。合同虽然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是“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及安装工程”,但这只是合同签订时的一个笼统的意思表达。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广**司将施工图范围内的部分工程甩项给自己的亲朋好友,与金**司的最后结算是以实际施工建设的范围为准,而不是以合同笼统约定的为准。二、按照验收程序要求,申请、组织工程验收,应是开发商的权利,施工单位仅是提供资料、配合验收。在2008年底工程竣工交付后结算前,金**司就主动给广**司打了报告,要求广**司进行验收备案。工程至今没有验收,是因为广**司擅自改变了工程结构,如未经审批给嘉乐广场4#楼擅自增加了地下夹层,以至嘉乐广场4#楼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规划部门不能验收,广**司也没有再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三种付款条件,即交付、结算、起诉,可见以没有验收备案作为拒付结算款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金**司在2013年7月23日双方对账后,一直要求广**司付清结算款项,所以广**司称金**司从未催要工程款是与事实完全不符的。*、广**司要求金**司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719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广**司不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导致金**司没钱给民工支付工资,也无法支付材料款,工程被迫几次停工。为了尽快复工,2008年1月16日双方开会决定由金**司向银行借款300万元,作为广**司给金*工资的工程款,利息由广**司承担,双方还为此签订了协议书。后来因其他原因广**司于2008年8月13日用十套房给金**司抵了476万的工程款。另外,广**司要求金**司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2008年底完工并交付,从2009年结算至今已有6年多时间,在此期间广**司从未向金**司主张过逾期交工违约金,现在提出明显已经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四、涉案工程交付的时间是2008年底。综上,请法院驳回广**司的反诉请求。

金**司为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天广房纪(2008)1号文件及协议书,证明广**司欠进度款400万元,导致工程停工,违约在先;2.广**司应承担天广房纪(2008)1号会议纪要利息,证明广**司承诺应承担300万贷款的23.56万元利息;3.请求尽快解决工程进度款的报告等三份材料,证明反诉原告长期欠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严重影响工程进度;4.天广房纪(2008)4号文件,证明反诉原告用10套房抵476万元工程进度款,证明其违约在先;5.森美购物广场天水成纪店开业报道,证明反诉被告工程交付时间是2008年底;6.嘉乐广场2#、4#楼工程进度与付款对照表及付款收据与合同内工程月计量报审表,证明反诉原告长期拖欠工程进度款,最后用10套房抵账,违约在先,导致工期延长,应承担责任;7.说明及嘉乐广场4#楼变更图,证明工程至今不能验收原因在广**司未经审批更改工程结构。8.甲方撤出工程(甩项工程)。

根据双方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5月8日,广**司(甲方、发包方)与金**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司承建广**司嘉乐广场2#、4#住宅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及会议纪要所含的全部土建、给排水、采暖、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06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07年11月10日,合同价款29945258元。同时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日内给予认可或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及时间,工程款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付50-70%,在工程达到交工时付工程总价款的70%,交工后三个月内将欠款付清,(如不能兑现,承包方有权将部分住宅楼低于销售价每平米200元抵作工程款欠款)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结束后支付,施工中遇到甲方资金有困难乙方不得借口停工以拖延工期,但甲方应在30日内积极筹措资金,以保证工期顺利进行。竣工验收与结算,竣工后一个月由承包方提出结算,发包方15日内审核完毕。双方约定工期提前或推后一天按每天1万元奖罚,其他按通用条款(执行)。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中标价作为暂定的合同价,不是最终报价,最终报价是按双方审定的实际工程量以合同中所确定的价格和费率组成的合同价,工程款支付与施工合同约定相同。合同签订后,金**司开始施工,广**司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2008年8月11日,合同双方就工程事宜进行协商并产生了会议纪要,纪要确认了金**司完成的建设工作量和广**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认为工程进度款支付额度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会议重点研究了工程进度、交工期限和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关于工程交工,双方议定,金**司必须确保2号、4号楼于2008年10月20前全部完成土建、水、电、消防等安装工程,交付广**司,关于工程款支付,广**司向金**司提供10套住宅折合4765901元,作为广**司向金**司支付的2008年8月11日会议确定的2008年10月20日前交工的工程进度款。工程交工前,金**司不得另外向广**司提出资金要求,广**司也暂不向金**司支付任何款项。该会议纪要,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公章。2009年3月12日,合同双方盖章确认了土建工程结算书,确认嘉乐广场住宅小区2#、4#楼的土建工程造价为20854006.86元,2010年1月8日,合同双方盖章确认了安装工程结算书,确认嘉乐广场住宅小区2#、4#楼的安装工程造价为4175162.81元。两项合计25029169.67元,2013年7月23日,双方对嘉乐广场住宅小区2#、4#楼工程付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广**司已付款为16379356.49元,同日,双方还产生了广**司嘉秀花园及名远酒店工程款对账单,确认广**司拖欠工程款326434.51元。2015年6月15日,金**司提起诉讼,要求广**司支付欠款897.62万元,承担利息98.73万元,庭审中变更为,承担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庭审中,广**司提出反诉,要求1.依法判令金**司继续完成承包施工范围内的地下室人防工程;2.依法判令金**司履行竣工验收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工程备案手续;3.依法判令金**司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719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公司2006年5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应当在2007年11月10日竣工,2008年8月11日,双方就工程进度、交工期限和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进行了协商,并产生了会议纪要,该纪要确认工程进度款支付额度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同时确定广**司向金**司提供10套住宅折合4765901元作为2008年10月20日前工程交工的进度款,工程交工前,金**司不得另外向广**司提出资金要求,广**司也暂不向金**司支付任何款项。该会议纪要实质是双方达成的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当认定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该会议纪要约定,金**司应当在2008年10月20日前交工,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工程交工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现承包人金**司不能举证其何时给发包人送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其主张2008年年底完工,证据是森美购物广场2009年1月16日开业的报道,但森美购物广场只使用工程的地下部分,其开业并不能证明全部工程的完工。广**司主张,工程至今没有完工,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实际使用日期认定,既工程完工应当按其给住户交房的2010年10月9日认定,因交房时间是其单方证据,金**司并不认可,故亦不能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工程交工日期,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综合本案的实际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竣工验收与结算的办法为:竣工后一个月由承包方提出结算,发包方15日内审核完毕。按照此约定,双方结算,意味着工程竣工,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于2009年3月12日,对工程的土建部分进行了结算,2010年1月8日对工程安装部分进行了结算,故工程的竣工日期应当认定为2010年1月8日。根据双方2008年8月11日的会议纪要,工程竣工日期应当是在2008年10月20日前,故金**司工程竣工日期逾期445天,金**司违约,按照合同约定约定承担每天1万元的违约金,故金**司应当承担445万元的违约金。广**司的部分反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至于原**公司提出因被**公司没有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工程延期的理由,因双方在2008年8月11的会议决议中明确约定在完工前广**司再不支付工程款,故其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直持续,故金**司辩称被告主张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工程款,根据双方的两份结算书,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25029169.67元,双方确认广**司已付16379356.49元,尚欠8649813.18元,该款广**司应当支付,关于该欠款的利息,由于双方对工程是否完工、是否逾期竣工、工程逾期交工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等问题产生纠纷,从而使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产生争议,欠款的数额一直不能确定,故该欠款的利息不能支持。另外,金**司主张广**司拖欠嘉秀花园及名远酒店工程的工程款共计326434.51元,该欠款已于2013年7月23日双方对账确认,该款广**司应当支付,并且承担此欠款确认之日起的损失,由于双方对此欠款的损失承担计算没有约定,故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关于广**司要求金**司继续完成承包施工范围内的地下室人防工程问题,因双方对金**司已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意味着其承包的工程已经完成,即使存在未完成的工程也属于广**司应当自行解决的问题,故广**司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金**司履行竣工验收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工程备案手续的问题,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水广源房地产开发(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乐广场2#、4#楼工程款8649813.18元;

二、被告天水广源房地产开发(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秀花园及名远酒店工程的工程款326434.51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至付清时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天**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天水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违约金445万元;

四、驳回原告天水金**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天水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51.5元,由原告天**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被告天水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73551.5元;反诉费31065元,由原告天**有限公司承担60%,即18639元,被告天水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40%,即12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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