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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李*、中铁电气**程有限公司、西安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因与被告李*、中铁电气**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西铁工程公司u0026amp;amp;r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于2014年4月1日向西安**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安**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侯**任审判,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案件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诉讼风险提示书、司法公开告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随案廉政监督卡;2014年11月12日,本院向被告**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随案廉政监督卡。2014年11月14日,本院向被告李*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随案廉政监督卡。2014年11月21日,被告**公司申请追加西安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机械化公司u0026amp;amp;rdquo;)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机械化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同日,本院分别向原告许**、被告李*、西铁工程公司送达了追加被告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西铁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机械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赵**、西铁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机械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许**诉称,2010年2月,原告按照被告李*的要求给被告**公司的何*联络线路基供应素土、级配碎石、改良土等。截止2010年12月底,原告供应素土38588.8立方米,级配碎石6100.4立方米,改良土264.6立方米,按照被告**公司的计价单,折合工程价款1155458元。但此后被告为兑付工程款相互推诿,致使原告就该工程价款被他人起诉,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也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55458元,并承担利息50000元(以1155458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许**提供的证据有:1.已完工程数量结算清单;2.工程数量计算单;3.合同内已完工程量的计价单。证明目的:三组证据都为原件,为原告增加的工程量部分,不是原工程的工程量,已完工程数量结算清单中显示增加工程量包括十一个项目,且说明了每项的计算标准,被告**公司已对该部分进行了验收,并有现场技术人员程**,现场总工程师庞**的签字,该部分工程依据计价单计价的款项,被告方理应支付;4.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的起诉状、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原告许**将运输配料部分承包给了宋**,宋**向原告许**索要运输素土及配石的款项1118693元。

被告李*辩称,西安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机械化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4年,西安市**有限公司注销,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合同签订后,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许**,被告机械化公司给李*结算多少,李*给许**结算多少,且该工程已结算完毕,原告许**所诉的部分不属于结算范围,原告起诉的内容与李*无关,李*不欠原告钱,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西**公司与机械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已按照合同进行了结算,结算费用为10550704元,双方对结算无争议,西**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西**公司与机械化公司机械化设备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双方之间的结算支付表。证明工程已结算完毕。

被告机械化公司辩称:1.该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0年,该公司机械设备中心从西**公司包西铁路项目部承包了部分路基工程,并与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0年,该公司与西安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路基工程发包给了西安市**有限公司,因此,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该公司与西**公司、西安市**有限公司已进行了工程最后结算,各方对结算不存在争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机械化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械化公司设备中心与西安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双方之间的结算支付表,证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为10988170元。

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1日,被告中铁电气化**程有限公司包西铁路项目部与被告机械化公司下属设备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包西铁路BXS-2标段相关工程(土建部分)。合同签订后,被告机械化公司下属设备中心(甲方)与西安市**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包西铁路BXS-2标段相关工程(土建部分)。合同第9.5条约定:u0026amp;amp;ldquo;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技术交底、施工验收规范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组织施工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第9.18条约定:u0026amp;amp;ldquo;乙方自行解决运土至施工现场的所有便道,并承担由此引发的费用和第三方责任u0026amp;amp;rdquo;;第15.2条约定:u0026amp;amp;ldquo;本工程单价均为一次包死,不再调整u0026amp;amp;rdquo;;第16.3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对乙方未经甲方认可,超出甲方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u0026amp;amp;rdquo;;第18.2条约定:u0026amp;amp;ldquo;施工中乙方不得私自对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乙方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u0026amp;amp;rdquo;;第19条约定:u0026amp;amp;ldquo;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乙方施工完毕后,应向甲方提交完工报告,通知甲方验收u0026amp;amp;rdquo;;第20.1条约定:u0026amp;amp;ldquo;全部工作完成,经甲方认可后14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费的最终支付u0026amp;amp;rdquo;等。合同签订后,西安市**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一工区)以口头约定方式分包给了原告许**,西安市**有限公司施工二、三工区。西安市**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工程。2010年12月,被告**公司与被告机械化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孙华州与被告机械化公司的负责人张**分别在结算支付表上签字。之后,被告机械化公司与西安市**有限公司也进行了末次结算,结算金额为10988170元,其中给原告结算了6895074元,西安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与机械化公司的项目经理张**分别在结算支付表上签字认可。原告许**对合同内工程结算无异议。原告诉称其起诉部分为新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项目包括改良土264.6立方米(改良土超宽)、素土38588.8立方米(便道、786涵洞左侧附近一便道、素土超宽、6个会车点、戏河桥下埋流水管、因465涵高过拉土车,每车上少拉1方土、路基两侧各加宽50厘米、桥台椎体)、级配碎石6100.4立方米(超宽、超厚),已完工程数量结算清单上只有被告**公司一般技术人员程**、庞**、吴*的签名。这些工程量是超合同范围的工程量,原告许**并未得到西安市**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机械化公司确定认可,也未向西安市**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机械化公司提供其结算资料。合同内已完工程计价单,是西安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机械化公司之间已完工程的结算单,双方对此计价单不存在争议。案外人宋**应原告许**的要求,给原告许**承包的工程供应素土、级配碎石、改良土,双方签有合同,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许**应向宋**支付货款1118693元。

另查明,西安市**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为李*,该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本院予以确认的合同内已完工程计价单、已完工程数量结算清单以及工程数量计算单、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被告机械化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结算支付表、被告**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结算支付表、西安市**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西安市**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包西铁路BXS-2标段相关工程(土建部分)以口头约定的方式部分分包给了原告许**,原告许**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西安市**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全部完工后,与被告机械化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对结算结果无异议。被告**公司与被告机械化公司也进行了结算,双方也无异议,西安市**有限公司与原告许**就合同约定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告许**对其合同约定部分结算无异议,但对超合同范围的工程量要求被告方予以支付其工程价款。按照被告机械化公司与西安市**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超出合同范围的工程量要得到被告机械化公司的认可,否则,被告机械化公司不予计量。本案中,原告许**向法庭提供的已完工程数量结算清单及工程数量计算单上的签名既不是西安市**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名,也不是被告机械化公司负责人的签名,而是被告**公司一般工作人员的签名,按照被告**公司与被告机械化公司的结算程序,此已完工程数量结算清单以及工程数量计算单的确定必须要有技术部负责人、计合部门负责人、项目总工程师、项目总经济师以及劳务分包负责人的签字认可,方为有效,才能作为计价结算依据,并进行最后工程决算,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超合同范围的工程量得到西安市**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机械化公司的确定认可,也不能够证明被告**公司对原告超合同范围的工程量的确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已完工程量的计价单,该已完工程量计价单是西安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机械化公司之间的结算单据,双方不存在争议,且已结算完毕,该计价单与原告诉请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是原告与案外人宋水盟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也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50元,减半收取7825元,由原告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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