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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院有限公司与程*、天水星**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机械工业第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程*、原审被告天水星**任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5)麦民二初字第3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程*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各方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地即不动产所在地为天水市**开发区社棠工业园区,属本院的管辖权范围。且第六研究院与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争议约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不违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所涉工程所在地亦为天水市麦积区。虽然徐**公司依法将第六研究院对其的债务转让于程*,但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本案中,程*受让合同权利的同时,应视为接受合同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因此,第六研究院所持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机械工业第六**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第六研究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第六研究院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认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与徐州通**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签署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工程款结算产生分歧。通**司依法将上诉人对其的债务转让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与通**司因双方之间存在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故其之间的纠纷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而被上诉人仅仅是接受了通**司转让的对上诉人的债权,因此其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明显是认定法律关系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通**司之间存在协议管辖,后通**司依法将上诉人对其的债务转让于被上诉人,应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权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因此确认协议管辖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效,这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法条规定的“合同转让”指的是原合同的一方将其与另一方的合同依法转让给第三方,但本案中通**司并不是将其与上诉人之间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转让给被上诉人,仅仅转让了其对上诉人的部分债权。前者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者是债权债务合同,双方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能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错误的适用该法律规定,认为约定管辖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效,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既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纠纷,故应以该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上诉人作为独立法人,其所在地为郑州市中原区,故据此本案应由郑州**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权纠纷一案,应该由郑州**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天水**民法院作出的(2015)麦民二初字第372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郑州**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程*对第六研究院所享有的债权是从通**司转让而来。通**司对第六研究院的债权是其分包了第六研究院总承包星火公司工程而来,通**司将其对第六研究院分包工程债权转让给程*后,依法向第六研究院及发包人星火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对此债权转让行为第六研究院未予否认。程*承接通**司债权后,通**司与第六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发生变化,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现程*起诉第六研究院和星火公司是基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以此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对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确定本案案由适当。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为债权债务纠纷,没有考虑债权债务形成的法律基础关系,同时本案中星火公司作为第二被告,住所地为天水市麦积区,即使依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麦积区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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