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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有限公司机电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铁一局**有限公司机电分公司因与被告陕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杨*、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孙**组成合议庭,杨*担任审判长,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案件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随案廉政监督卡。2014年3月26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随案廉政监督卡。2014年4月2日,被告向**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西**初字第00097-1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递交管辖异议上诉申请书,2014年6月5日,西安**级法院作出(2014)西铁中立民终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7月3日,原告向**递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本院予以受理并当日向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次日向被告送达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7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向**递交民事反诉状,本院予以受理并当日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次日向原告(反诉被告)送达了反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8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向**提交证人王**、杨**出庭作证申请,本院于同日向王**、杨**送达了出庭通知书。2014年9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强千、朱**(后变更为柴**),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魏*,证人王**、杨**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4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强千、柴**、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有限公司机电分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1份,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场,且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进度完成施工,致使施工进程严重滞后。后经其公司多次催促被告,要求按照合同加快工程进度,但被告并未按期履行自身义务,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现已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因被告擅自将原告供应的钢材运走,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商谈返还钢材事宜,其拒不返还。根据双方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第八项约定:“为保证乙方施工的顺利进行,凡由甲方供应的主要材料,乙方不得擅自变卖或挪作它用,一旦发现,按照价值200%作为违约金在结算款中扣除;情节严重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乙方履约保证金”。诉讼请求:1.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违约金510000元;2.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损失51556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费43821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场开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进度完成施工,致使施工进程严重滞后的说法纯属捏造,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限公司反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承建NXZQ-4标段部分路基锚索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背现行法律关于建筑施工工程转包分包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另外,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积极主动地配合被告(反诉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各种形式阻碍施工的顺利进行,存在重大过错,致使被告(反诉原告)不能顺利施工,反复出现停工窝工现象,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2.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投入的各项工程材料费及进退场费用总计82906.5元;3.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各项管理费32916.5元;4.原告(反诉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5.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垫付的劳务工资19898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有限公司机电分公司反诉辩称,1.被告(反诉原告)向其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及其提供的业绩照片,反映其有能力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2.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照计划完成施工任务,存在违约;3.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工人的用工合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值仅为16000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垫付工人工资198980元的事实;4.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无需退还。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有限公司机电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ZYJG-JD-2014-LW-001的《劳务分包合同》(包含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陕西**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承包工程范围、成家全身份证复印件、魏*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拟投入主要人员一览表、拟投入主要设备一览表各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2.《改建铁路宁西线西安至南阳段增建第二线DzK243+455.00K244+070.00路堑坡面防护工程施工组织设计》1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已向其公司做出具体的施工方案和步骤,其应该按照计划施工;3.2013年12月30日《进场通知》、2013年12月30日《进场通知》被告签收的文件、下发文件、2014年1月5日《会议通知》、《2014年1月施工计划》、2013年12月25日前期进场设备表、项目部组织结构框图,证明其公司已通知被告(反诉原告)具体的施工计划,被告(反诉原告)并未按照计划完成工程;4.技术交底登记1份,证明其公司已按合同制定了技术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应按技术要求组织施工;5.2014年1月9日发料单,洪*授权委托书,证明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发放施工用料;6.2014年1月24日《会议通知》、《2014年1月施工完成情况及2月施工计划》及下发文件,证明其公司已告知被告(反诉原告)1月工程完成进度及2月施工计划,并且魏*已签收;7.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路堑坡面防护工程2014年2月工作计划,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照1月计划完成任务,从2月加快工程进度;8.关于加快施工进度的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并未按照计划完成工程进度,并告知被告(反诉原告)要承担的违约责任;9.解除合同通知函,证明解除合同的通知已送达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的合同关系自2014年3月20日解除;10.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施工人员围堵项目部视频,2014年3月22日围堵报警但没有视频资料,2014年3月21日围堵,但其公司没有保留证据,证明被告施工人员5次围堵项目部;11.损失票据,证明损失115566.9元,但其公司实际的损失超过这个数额;12.被告(反诉原告)以前完工的西商高速公路边坡挡墙防护、久永铁路边坡喷浆防护、久永铁路边坡框架防护的业绩照片,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是有效的。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不具备承包铁路路基附属工程的资质,被告(反诉原告)只具备公路施工的资质,不具备铁路附属设施施工的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2013年12月30日《进场通知》被告签收的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授权人是魏*,应该由魏*签收,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技术交底的时间和实际的时间不一致,影响了施工进度。比如第7个格构混凝土交底,1月施工,2月才做技术交底,无法组织施工;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只在2014年1月9日发过一次料,之后未发过料;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协调出现了很多问题,且正值春节期间,工人要回家过年,不好招聘;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设备需要3天的时间进行调试,春节后需要组织工人,并非工人组织不够;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签收人任**不清楚具体的内容;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反诉被告)解除合同的原因及理由其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10,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围堵项目部的情况,2014年3月11日实际情况是工人去领料,原告(反诉被告)不给发料,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22日实际情况是工人认为工程做不下去了,工人追要工资,均不属于围堵项目部,2014年3月21日不认可有围堵事实发生;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0年其公司的资质是劳务分包,但和原告(反诉被告)签合同时其公司已没有劳务分包及铁路施工的资质。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有限公司机电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反诉原告)未取得劳务分包工程相应的资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同理,对于证据2-9,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0,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所称的围堵项目部的情况,2014年3月11日的视频显示系工人去领料、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19日的视频显示系工人追要工资,均无法证明有围堵项目部事实的发生,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2日无证据证明有围堵项目部事实发生,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1,无法证明损失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2,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反诉原告)未取得劳务分包工程相应的资质,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皮卡车过路费发票、工人租房合同及收条、生活用品购置收据、方木、竹胶板销售运输收据,证明其公司积极组织工人、设备按时进场;2.技术交底文件,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技术交底文件,造成工期的延误;3.关于项目要求增加施工人员的回复、关于宁西二线防护工程申请重新议价的函、(2.28)情况汇报、(3.05)情况汇报、(3.06)情况汇报、(3.13)情况汇报、施工材料领用单,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备、进行现场验收、按时交付施工材料、施工中出现的问题不积极配合解决;4.企业资质信息,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5.工人及劳务情况,证明其公司投入的人力成本,因原告(反诉被告)的过错造成了其公司的损失,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6.各种费用票据,证明其公司投入的成本,因原告(反诉被告)的过错造成了其公司的损失,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7.录音资料以及录音时间截图,证明其公司曾向原告(反诉被告)交还剩余的钢材,因双方未沟通好,原告(反诉被告)无人接收;8.《关于宁西二线防护工程重新议价的函的回复》,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不积极解决施工过程出现的问题,造成工期延误;9.晴雨表,证明天气因素影响了施工;10.王**、杨柳青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因原告(反诉被告)不给领料、不及时组织验收导致合同无法完成。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收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法证明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技术交底的,不存在因其公司导致施工延误的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反诉原告)单方出具的,没有原告(反诉被告)签字确认,《关于商南锚索格构梁施工的情况汇报4》中,被告(反诉原告)确认共完成产值约160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反诉原告)在网上下载取得的;对证据5中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董**确属被告(反诉原告)的员工,对其他工人是否和被告(反诉原告)存在劳务关系有异议,对劳务人员记工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系被告(反诉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票据没有其公司签字,无法体现和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认为录音的时间、地点、对象无法核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已回复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工程施工和设计方案不一致的问题;对证据9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是被告(反诉原告)单方制作的;对于证据10,认为证人和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劳动事实的存在,故对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反诉被告)对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票据无法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性,工人租房合同及收条,生活用品购置收据,方木、竹胶板销售运输收据不能证明系履行双方合同产生的,也不能证明工人数量、设备种类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关于宁西二线防护工程申请重新议价的函》,原告(反诉被告)已作出回复,故本院对该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施工中出现的问题不积极配合解决,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该组其他证据均系被告(反诉原告)单方制作,无原告(反诉被告)人员签字确认,故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而《关于商南锚索格构梁施工的情况汇报4》载明:“……进场至今已近80天,共完成产值约16000元”;对于证据4,该证据是被告(反诉原告)自行从网上下载的中铁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原告(反诉被告)对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对董**及魏亮系被告(反诉原告)的职工无异议,但对其他人员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反诉原告)的职工,劳务人员记工表系被告(反诉原告)单方制作,无原告(反诉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6,该组证据系被告(反诉原告)内部报账的单据,均系被告(反诉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证据7,该录音及录音截图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是被告(反诉原告)未经原告(反诉被告)同意而私自录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证据8,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无效,对价款的约定已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证据9,该证据并非由相关气象部门出具的,且被告(反诉原告)未向原告(反诉被告)提供变更施工进度的请求,故本院对于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0,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杨柳青系双方合同工程施工工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2014年9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向**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原告(反诉被告)与中铁电气化局宁西铁路增建二线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承包合同,本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反诉被告),其在举证期内未向**提交该份合同。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应属无效;2.应由谁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对方提供的资质是有效的,且其提供的业绩图片证明其公司有能力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双方的资质都有问题,原告(反诉被告)转包给其公司,原告(反诉被告)没有任何投入,也没有提供设备,如果只是单纯的劳务分包,其公司提供的只是劳务,而不包括设备。被告(反诉原告)的资质不包含钢筋混凝土,其公司的资质只是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施工。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7月15日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准的被告(反诉原告)施工资质的承包工程范围是: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而双方合同的工程系铁路路堑坡面防护工程,被告(反诉原告)不具备该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未取得劳务分包工程的相应资质,故其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在2014年1月及2月上旬基本处于停工状态,工程无进度。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未积极组织人员进场开工,1月工地上只有5、6人,与对方向其公司许诺的工人数量相差太大。被告(反诉原告)的设备在2014年2月才进场,与被告(反诉原告)辩称的机械设备进场时间不符合,被告(反诉原告)自己也承认1月的产值未完成。交付施工的坡面是合格的,达到了施工标准,技术交底是按工序和工程量交付的,料也是按计划发放的。天气、过年等因素跟合同没有关系,不能作为抗辩理由。在工期严重滞后的情况下,其公司提前告知被告(反诉原告)会解除劳务分包合同,但被告(反诉原告)未加快工程进度,工期明确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的施工进度无法保证工程量按期完工。综上所述,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的管理费和进退场费用,因被告(反诉原告)违约,应由其承担此项费用,履约保证金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擅自将钢材拉走,其公司根据合同可以将履约保证金没收。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没有垫付工人工资,既然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未发生,故该请求不应支持。2013年12月签订合同后,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下达计划。被告(反诉原告)无法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在合同终止时,被告(反诉原告)人员围堵项目部,给其公司声誉造成了很大的影响。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起诉的违约金中,围堵项目部实际是工人领料,要工资,谈不上围堵。原告计算的违约金不合理,不是其公司的原因造成违约。签订合同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提供施工图纸,进场后提供的图纸和签订合同时口头说的不一致,实际施工难度加大。交付的工程面不符合施工要求,与原告(反诉被告)交涉多次也无结果,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泵车也一直未提供,原料未及时提供,技术交底也未按期进行,不能统筹施工,所以不是其公司原因导致违约。退场时,剩余钢材要交还给原告(反诉被告),但无人接受,钢材已由其公司妥善保管,所以该部分损失其公司不承担。钢材并没有挪作他用或变卖,只是原告(反诉被告)不接受,其公司妥善保管了,从逻辑上推理,其公司不可能为了20000元的钢材放弃10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50000元违约金,工期的违约不是其公司造成的。2013年12月是其公司管理人员在做一些准备性的工作,并请一些临时工一起做。机械的进场是陆陆续续进行的,但工人是按工程量陆续进场的,且1月临近春节,工人不容易招聘。合同中约定,如因塌方、天气等原因,工期是可以顺延的。坡面不平是客观因素,工期是4个月,计划只是个大概,每个月计划都是原告(反诉被告)自己定的,未和其公司商量。气温太低,混凝土的工作是无法进行的。工人的工资已经算出来了,不能说没有实际支付就没有发生过。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签订时,原告(反诉被告)未尽谨慎审查的义务,明知被告(反诉原告)无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相应的资质,仍与被告(反诉原告)达成合同,存在过错。被告(反诉原告)明知其无劳务分包工程相应的资质,仍然与原告(反诉被告)达成合同,亦存在过错。鉴于双方对合同的达成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20日,中铁一**有限公司机电分公司与陕西**限公司在陕西省西安市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013年7月15日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准的被告(反诉原告)的承包工程范围是: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在双方合同签订前,被告(反诉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制作了《改建铁路宁西线西安至南阳段增建第二线DzK243+455.00K244+070.00路堑坡面防护工程施工组织设计》。2013年12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下达《进场通知》:“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我公司已经多次通知贵公司进场,但贵公司迟迟未进场;现书面再次通知你公司,相关施工人员、施工设备、机具必须于2014年1月1日全部进场开工”,2013年12月31日,被告(反诉原告)员工秦**签收了该通知。2014年1月7日,中铁一**有限公司机电分公司商**索项目部召开1月施工计划生产任务会议,安排了1月的施工计划,会议内容第三项:“现通知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前,以书面形式制定1月施工计划,并报于中铁一**有限公司机电分公司商**索项目部,该施工计划文件必须加盖被告(反诉原告)的公章及提供劳务人员合同盖公章”,被告(反诉原告)员工成**、董**、洪*、董瑶瑶、秦**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洪*、秦**在会议内容上签字。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路堑坡面防护工程2014年春节前工作计划》,对春节前的工作进行了安排。2014年1月9日,洪*领用螺纹钢,型号分别为Φ22的1.985吨、Φ12的6.937吨、Φ16的2.418吨、Φ25的3.95吨,庭审中,双方确认各型号螺纹钢共剩余4.869吨,单价为4500元/吨。2014年1月26日,中铁一**有限公司机电分公司商**索项目部召开1月施工完成情况及2月施工生产任务会议,对1月施工完成情况、未完成情况、存在问题及2月施工计划作了安排,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作队严格履行合同,确保项目部月度施工计划完成,做出2-4月施工生产安排,于2014年1月27日前书面报原告(反诉被告),确保2014年2月8日开工,2014年2月16日(正月16日)形成大干高潮,夺回元月欠产,魏*签字确认。2014年1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作出《路堑坡面防护工程2月生产计划》,对2月的施工进行了安排。2014年2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送达《关于加快施工进度的函》,督促加快施工进度。2014年3月7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发送《关于宁西二线防护工程重新议价的函》,请求“……故申请中止以原合同附表一:劳务作业项目及单价一览表中2格构梁砼、5钢筋(格构梁)单价计价,要求就该两项单价重新议价”,2014年3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送《关于宁西二线防护工程重新议价的函的回复》,“……贵司所提出格构梁钢筋及混凝土重新议价的提议我方不能接受”。2014年3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函》,因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场施工,造成工期严重滞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关于商**索格构梁施工的情况汇报4》载明:“……进场至今已近80天,共完成产值约1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3年12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有限公司机电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因被告(反诉原告)并未取得劳务分包合同所需的相应施工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均明知被告(反诉原告)无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相应的施工资质,对合同的达成均有过错。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请求的违约金51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其请求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原告(反诉被告)请求的钢材费,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将剩余钢材4.869吨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运费(含装卸费)应由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各负担一半。若剩余钢材4.869吨已不存在,则被告(反诉原告)应按4500元/吨折价补偿原告(反诉被告)。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请求的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反诉被告)对合同的达成亦有过错,故本院对其请求的损失515566元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的各项工程材料费及进退场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其对合同的达成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的各项管理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的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的垫付劳务工资198980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劳务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关于商南锚索格构梁施工的情况汇报4》载明:“……进场至今已近80天,共完成产值约16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对此部分产值16000元予以认可,被告(反诉原告)虽提出其实际施工量价值超过1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完成施工量的价值为16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因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施工完的工程,应由双方验收后,由被告(反诉原告)另行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有限公司机电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有限公司机电分公司剩余钢材4.869吨,运费(含装卸费)由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有限公司机电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限公司各负担一半,若剩余钢材已不存在,则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限公司需按4500元/吨折价补偿给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有限公司机电分公司;

三、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有限公司机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有限公司机电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4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一**有限公司机电分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522元,减半收取376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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