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水嘉龙**限公司与宁夏天鑫**水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李**,甘肃**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水嘉龙**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天鑫**天水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水嘉龙**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鑫海广场物业办公楼,在原告修建完约定的一、二楼之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再加盖一层。由于被告承建的楼房未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在加盖三层的过程中,被执法部门要求停工,但一、二楼层已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按照书面合同及口头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后,以各种理由拖欠剩余工程款。故原告状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12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宁夏天鑫**天水分公司,虽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水嘉龙**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1元,退回原告天水嘉龙**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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