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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公司与清水县农业局、农机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与被告清水县农业局、农机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水县农业局、农机管理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农机管理站办公楼由原天水兰**程公司(现兰天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承建。该工程于2002年10月竣工并通过验收,但拖欠的工程款37244元至今没有支付。2009年6月25日,由原天水兰**程公司第二项目部与被告清水县农业局、农机管理站签订付款协议,双方约定拖欠工程款按月9.6‰的利率支付利息。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未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7244元、利息1787.72元,合计39031.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清水县农业局、农机管理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09年6月25日由被告农机管理站为建设单位(甲方)、原天水兰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为施工单位(乙方)、被告清水县农业局为鉴证单位,三方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签订的“清水县农机管理站办公楼拖欠工程款付款协议”1份。内容为“清水县农机管理站办公楼由天水**程公司第二项目部承建,该工程于2002年10月竣工并通过了验收。由于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237244.00元至今尚未支付,该办公楼一直未交付使用,经甲乙双方协商给施工单位支付20万元工程款,施工单位把所有房子交给建设单位使用。尾欠37244元于2009年12月3日一次性付清。如不付者,从2009年12月31日起由建设单位支付尾欠工程款贷款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鉴证单位一份,三方签字盖章生效。”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7244元及约定未按时付款要支付利息的事实。

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从2010年11月4日起天水兰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更名为天水**限公司。

被告清水县农业局、农机管理站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既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视二被告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质证权利。经审核,未发现原告上述证据存在不合法及不真实之处,且两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故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农机管理站办公楼由原天水兰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承建。该工程于2002年10月竣工并通过验收,但拖欠的工程款237244元没有按期支付。2009年6月25日由被告农机管理站作为建设单位(甲方)、原天水兰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作为施工单位(乙方)、被告清水县农业局作为鉴证单位,三方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签订了“清水县农机管理站办公楼拖欠工程款付款协议”。对拖欠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及方式进行约定,并约定逾期不付款即按月9.6‰的利率支付利息。后被告农机管理站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余款37244元至今未付。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天水兰**程公司已于2010年11月4日更名为天水**限公司。被告清水县农业局为被告农机管理站的上级主管部门,被告农机管理站为二级单位,财务独立进行核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兰天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农机管理站办公楼工程,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是双方的应尽责任。在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后,签订的《清水县农机管理站办公楼拖欠工程款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对原告兰天建筑公司与被告农机管理站具有约束力,被告农机管理站应按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对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双方一致认可除已付20万元尚欠工程余款37244元,故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87.72元(期限从2009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对逾期不付款即按月利率9.6‰支付利息,换算成年利率即为11.52%(9.6‰12个月),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此利率并按原告主张的期限计算,利息超过其主张的1787.72元,故利息以原告主张的1787.72元为准。关于被告清水县农业局的主体地位,原告兰天建筑公司与被告农机管理站签订的《清水县农机管理站办公楼拖欠工程款付款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被告农机管理站系财务独立进行核算的二级单位,被告清水县农业局作为被告农机管理站的上级主管部门虽在签订协议时签章,但仅起鉴证作用,因此,原告要求清水县农业局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清水县农业机械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天水**限公司工程款37244元、利息1787.72元,共计39031.72元。

二、驳回原告天水**限公司对被告清水县农业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清水县农业机械管理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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