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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之间因麦积区三岔乡合丰—王山道路建设工程,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能完全支付。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在三岔乡政府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出具欠条,尚欠原告工程款110678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1067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闫**辩称,我拖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我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是有原因的,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完工后才两个月就倒塌了,所以我没有付工程款,我愿意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前提是原告把倒塌的工程维修好我才能支付。

原告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三组证据,分别是: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结算协议书一份(共一页),证明原、被告就部分工人工资结算的事实;3.调查笔录三份(共六页),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向工人支付工资的事实。

被告闫**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和结算协议书,是被告本人书写,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调查笔录三份,对苟**的调查笔录无异议,但认为苟**是被原告欺骗所做的笔录。对另外两份调查笔录,被告认为,被调查人张**没有干过活、王**被告不认识,所以对该两份调查笔录不认可。

被告闫**向法庭提交了共二组证据,1.工人工资领取单35张(含收款收据2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给工人发工资的事实;2.原告施工工程倒塌情况照片4张,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因原告施工路面倒塌碎石堆积到村民的耕地里,致使无法耕种,使被告声誉受损。

原告针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一、工人工资领取单35张真实性没有异议;二、照片未反映拍摄的时间、地点、工程全貌,且无法显示工程毁损程度,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工程款建设方已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拒付原告工程款没有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证据2结算协议书,能证明原、被告就工人工资等结算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3调查笔录三份,系证人证言,证人并无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且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交共二组证据,工人工资领取单35张(含收款收据2张),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给工人发工资、支付石料款,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采用;照片共4张,不能证明照片所示道路塌陷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依职权向麦积区三岔乡政府负责人所做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质证后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该证据能证明本案所涉三岔乡合丰—王山道路建设工程的工程款,麦积区三岔乡政府已全部支付给被告闫**。乡政府未因工程质量问题扣除应付被告闫**的工程款,也未要求被告闫**返工或维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经与原告李**口头协商,被告闫**将其承包的麦积区三岔乡合丰—王山道路建设工程的砌石工程包给原告李**。2012年3月21日,由原告包工包料,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同年年底建设方进行了工程验收。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就工程款及工人工资进行了结算。当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工程款110678元的欠条一张。同时,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结算33人工资由被告支付。

另查明,本案所涉三岔乡合丰—王山道路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建设方麦积区三岔乡政府已全部支付给被告闫**。乡政府未因工程质量问题扣除应付被告闫**的工程款,也未要求被告闫**返工维修。

以上事实,有欠条、结算协议书、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被告将其承包的道路建设工程的砌石工程包给了原告,原告包工包料组织施工,完工后,经建设方验收并使用,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了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拒绝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原告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维修后才同意支付工程款。同时,被告申请对涉案原告施工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请,也未到庭说明情况,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再则,该工程验收使用后,建设方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被告,未因工程质量扣除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也未要求被告返工或维修,故被告以道路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闫**支付原告李**工程款110678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被告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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