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王**、中国**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恭诉被告王**、中国三**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恭的委托代理人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三**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三**司所属酒钢项目部在承建酒钢选烧厂脱硫改造工程土建过程中,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了被告王**施工。被告王**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被告王**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拖欠原告土建工程款共计17714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拒不给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三**司索要,被告三**司于2014年9月9日书面承诺将王**的工程款扣留以清偿原告的工程款。现诉请判令:一、被告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7140元。二、被告三**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三**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土方开挖合同。约定被告王**将工地土方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每方价款。付款方式为被告王**按照原告工程进度付款,尾款在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6月4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郑**一期土方、二期挖基础、破碎、回填、酒钢脱硫二期三冶土建施工共欠壹拾柒万柒仟壹佰肆拾元整(¥177140.00元)。2014年9月9日,被**公司向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出具承诺保证书。该保证书中陈述:u0026hellip;u0026hellip;王**所雇用人员出具的台班费签证单证实欠郑**工程款173280.68元,以上王**欠四人工程款总计291540.68元。经我公司核实,我公司所属酒钢项目部建酒钢选烧厂脱硫改造工程土建工程中的人工费承包给了王**施工,王**又租用郑**等四人的小挖机、翻斗车、吊车、自卸货车等从事土方运送、破碎等工作。现王**下落不明无法核实王**是否拖欠以上四人的工程款及具体数额。鉴于此,我公司保证在我公司与王**结算上述工程款时,协助将王**欠以上四人的工程款总计29540.68元予以暂扣,待王**签字确认同意付款或由嘉峪**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再行支付该款项。否则,我公司愿意承担法律责任。2015年6月5日,被告王**在该承诺保证书上签署意见u0026ldquo;同意由三冶支付u0026rdquo;。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承诺保证书复印件、土方开挖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王**拖欠其工程款177140元,有被告王**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签订的土方开挖合同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工程款1771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被**公司虽然是向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承诺保证书,但是该律师事务所恰是原告所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且该保证书中,被**公司同意将包括原告工程款173280.68元在内的共计工程款291540.68元予以暂扣。被**公司的该项表示可以视为其主动加入到被告王**拖欠原告郑**的债务之中。该保证书中三**司保证了其向原告给付拖欠给付工程款的条件,u0026ldquo;待王**签字确认同意付款或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后,再行支付该款项。否则,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公司应当在其承诺的数额内即173280.6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王**及三**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支付原告郑**工程款177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三**宁波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173280.6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3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