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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甘州区沙井**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张掖市鑫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州区沙井**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州区沙井**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被告作为甲方,王**作为乙方,被告所属先锋八社社员魏*、魏**、魏*、魏*、魏**作为楼委,签订先锋村八社住宅楼修建合同一份,该份合同为意向性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米造价为820元。2010年5月28日,经张掖市建设工程承发**理中心依法对被告小康住宅A区1号楼建设工程施工进行公开招标,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中标价格为2663811.82元,建筑面积3236.15平方米。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以施工蓝图所有内容为准,开工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合同约定工期为164天,合同价款为2663811.82元。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六条第23款为合同价款及调整,该条款约定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分为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及成本加酬金合同。固定价格合同是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合同第六条第23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方式确定,第24款约定工程预付款:开工至地下室现浇板浇筑完工付30%,主体完工付工程款的35%,粉刷工程完工付工程款10%,其余工程款2011年度付15%,2012年付10%。第十条第35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总造价30%的违约金及利息。第十一条第47款补充条款约定:税金、税费由建设方承担。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竣工,2010年10月被告自行验收后至春节前社员全部入住装修入住。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施工建筑面积3236.15平方米,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米造价为820元,合同价款为2653643元。被告在2010年年底完工时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0232.25元,1990232.25元里面包括扣除的有被告自行购买的卫生间洁具、马桶、洗脸盆,每户扣除800元,伙房门每户扣除800元,被告前期费用每平方扣除15元。直至2012年3月,原告工作人员王**从被告住房农户手中收取房款197000元。后原告又从被告修楼委员会的手中收取房款40000元,至此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经核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为426410.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法人,经建设工程承发**理中心依法对被告小康住宅楼的工程进行招标并确定其为中标单位后,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一)关于工程造价问题及欠工程款的数额。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663811.82元,工程的建筑面积为3236.15平方米,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米造价为820元,被告对建筑面积及每平方米造价亦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合同价款为2653643元。被告在2010年年底完工时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0232.25元,直至2012年3月,原告工作人员王**从被告住房农户手中收取房款197000元。后原告又从被告修楼委员会的手中收取房款4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为426410.75元。已支付工程款金额本应有被告举证,但被告未向该院提交支付凭据,本案以原告认可的金额予以确认,如出现未计入的支付款项,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准。(二)关于工程价款利息问题。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被告开始装修入住的时间是2012年10月,该时间界点应视为认定建设工程竣工日期和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由于双方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可依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应为60832.08元[(398046.45元-237000元)6%年利率3年+265364.30元6%年利率2年]。(三)、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未经法定的竣工验收程序,也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备案,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接受原告交付的工程,并由村民陆续入住,被告使用工程的行为应属于“擅自使用”。被告住户入住后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应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负责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对建筑工程出现的其他质量问题双方可协商解决,亦可由被告或住户在约定的保修期内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应在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内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关于暖气管道五路分水变成四路的问题,被告可与原告另行处理。(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出具税务发票和完税证的问题。根据国家税法规定,施工企业为建设工程的纳税主体,原、被告协议约定改变纳税主体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且原告亦未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后,可依双方约定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州区**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张掖市**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26410.75元;二、被告甘州区**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张掖市**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60832.08元[(398046.45元-237000元)6%年利率3年(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265364.30元6%年利率2年(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三、驳回原告张掖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487242.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058元,原告张掖市**限责任公司负担458元,被告甘州区**民委员会负担86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甘州区**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主体确定错误。本案涉案合同的建设单位是甘州区沙井镇先锋村八社,上诉人在该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没有行使任何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在合同上签字仅是一种代表行为,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工程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将未完工程认定为上诉人使用后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而对未完工程没有进行调查和处理极不妥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后将案件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甘州区沙井**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张掖市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已清楚的表明了合同当事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而非甘州区沙井镇先锋村八社。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本案所涉的住宅楼未经竣工验收,上诉人已于2012年10月装修入住,被上诉人至今未足额取得该住宅楼工程款,故其有权对欠付工程款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未完工程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未完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二审中上诉人虽向法庭提交了张掖市**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被上诉人也认可确有部分未完工程,但被上诉人认为部分未完工程是经双方协商后,上诉人同意不做的,且本案涉案住宅楼修建于2010年,现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中心作出的评估报告中依据甘肃省有关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3)及《张掖市(甘州区)2015年第二季度建设工程I类材料预算指导价格计算未完工程欠妥。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涉案的未完工程及造成的损失已另案提起诉讼,故上诉人所提未完工程价款应从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价款中扣除的问题,本案不宜处理,可在另一案中一并解决。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承建工程,双方约定:“开工至地下室现浇板浇筑完工付30%,主体完工付工程款的35%,粉刷工程完工付工程款10%,其余工程款2011年度付15%,2012年付10%”。因上诉人未按期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的利息符合规定,一审结合本案实际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对判决生效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中未完工程款的利息,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后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州区沙井**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8元,由上诉人甘州区沙井**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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