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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甘州区某某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甘州区某某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秦**、金彩虹,被告甘州区某某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承建被告办公楼工程,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双方进行决算,被告应付工程款548781.41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298781.41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8781.41元,承担利息125488元,合计424269.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甘州区某某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单位办公楼确实是原告于2007年修建的,现任村主任是2014年3月13日上任,之前村上修建办公楼不是由现任主任经办,村上在交接的时候也没有说过欠工程款的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该村办公楼建设工程及学校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修建。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双方于2008年5月20日结算,工程总造价为548781.41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250000元,下欠工程款298781.41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决算单一份、欠条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建设工程承包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明知原告无承包该工程的资质仍与其签订合同,该合同无效,原、被告均具有过错。庭审中,被告认可本案所涉工程实际由原告组织修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有原告提交的决算单、欠条为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8781.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办公楼防水未做及上下水不通,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被告对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州区某某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偿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298781.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甘州区某某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利息12548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40元,减半收取38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20元,被告甘州区某某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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