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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寿与两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长寿诉被告两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职权追加广安力磊**海省分公司、周**、钟**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长寿、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两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安力磊**海省分公司、周**、钟**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长寿诉称,2007年2月,原告林长寿经钟通言介绍,认识了承包方负责人周**,被告(发包方)单位职工李*,经三人协商,口头达成了由原告组织民工前往被告两当公司投资的甘肃两当黑**站工地施工的协议。原告组织民工施工后,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工程款65000元。2008年2月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及垫付材料款合计524671元,此后,被告又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7000,但尚欠原告工程款422671元。到2011年时,由于不能给干活的农民工发工资,43名农民工将原告和被告都起诉到青海省民和县人民法院。该案后经青海省**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由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213939元,原告承担农民工工资510896元的协议。但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8732元拒不支付,原告仍无法兑现所欠农民工工资。综上,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施工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已签字确认,理应履行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8732元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民事上诉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原、被告间形成了以包工包料方式结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2、《计量结算表林长寿》一份,用以证明结算内容包含建筑材料款、人工费等,被告总计应付工程款为524671元。

3、青海省**民法院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认可《计量结算表林长寿》的客观真实性。

4、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东*一终字第1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扣去诉讼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至2012年5月仍在履行本案所涉农民工工资。共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5、被告支付工程款明细账,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315939元,其中原告从被告单位职工陈**、李**直接领取17000元,余208732元未支付。

6、钟**、雷*签名的4月份完成工程量统计量及雷*签名的要求原告按图纸施工,用以证明原告是按图纸要求实际完成了工程。

7、两当县爆炸物品购买申请表,该申请表中有被告负责人陈**的签名,证明原、被告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两当公司辩称:2007年被告两当公司从兰州洽谈会上承揽了两当黑河水电开发项目。并将该工程发包给广安力磊**海省分公司。被告并没有将工程直接发包给原告林长寿,不应该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2008年6月原告向两当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49万元,该院判决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万元。被告不服向陇南**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被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原告撤诉。2010年5月,两当县张家乡11名村民将原、被告及钟**、周**等人起诉到两当县人民法院要求共同承担原告及钟**、周**等人的欠款等费用,在原告及钟**、周**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经调解,被告垫付了应由原告等人支付的欠款等费用10万余元。2008年11月,43名农民工以林长寿、钟**、周**、两当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青**民和回族**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由上述四被告共同给付林**、李**等43名民工工资724835元。两当公司不服向青海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中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2011年,青**民和回族**人民法院判决由林长寿给付43名农民工工资724835元。林长寿不服向青海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为了解决问题,2011年12月经该中院主持调解共计支付给43名农民工工资724835元,其中林长寿给付510896元,两当公司给付213939元,2012年3月底两当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现在林长寿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在青**民和回族**人民法院审理劳务合同纠纷案及林长寿2008年向两当县人民法院起诉两当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件时,两当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两当公司已支付第六项目部工程款84万余元,其中周**两次领取46万元,钟**、马**领取10万元。总之,两当公司按照第六项目部指定人员(周**,钟**)上报的工程量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两当公司职工李*在《计量结算表林长寿》上签字只是对林长寿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早已超过两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两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青海**法院(2011)民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43名农民工工资与被告无关系;

2、青海**中级法院(2011)东*一终字第16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是为了解决问题才同意调解并支付原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3、青海省**民法院对两当黑河**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不仅付清了工程款,还超额支付;

4、两当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做出的(2011)两法民初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5、周**、钟**、马**的三份领款凭证证明支出现金56万元;两当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的11份调解书,证明被告为了减少纠纷,为林长寿、周**、钟**等人垫付了不应由被告承担的借款等费用10万余元。

广安力磊**海省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在林长寿第一次以拖欠工程款起诉两当公司时,广安力**限公司提供答辩意见称,2006年4月22日,广安力**限公司撤销了广安力磊**海省分公司并免去分公司负责人段**负责人职务;广安力**限公司没有授权钟通言、周**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

广安力**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西海商报》复印件一份,证明广安力**限公司已于2006年4月22日在青海省《西海商报》登报声明青海省分公司1—8项目部撤销,其印章声明作废。2、《西宁晚报》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10月11日在青海省《西宁晚报》声明其营业执照正、副本遗失,声明作废。

被告周**未出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钟通言未出庭应诉。

本院查明

被告钟**在青海省民和回族**人民法院审理林**等43名农民工诉被告林长寿、钟**、周**、两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辩称,广**公司与被告两当公司就该工程的修建签订施工合同后,广**公司便成立第六项目部,周**任项目经理,由被告钟**专门负责现场施工。后项目部将部分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林长寿施工,故43名农民工在两当黑河水电站施工现场提供劳务及应支付的工资数额属实,公司及项目部未支付43名农民工工资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周**以广安力磊**第六项目部的名义与两当公司签订了黑**电站隧洞、大坝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广**司第六项目部承建水电站大坝工程。周**、钟**以该项目部的名义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将部分工程转包原告林长寿负责施工,林长寿即从青海省民和县组织43名农民工前往两当黑**电站施工。施工期间,林长寿要求两当公司支付工程款,两当公司以工程款已支付广安力磊**第六项目部为由不予支付,双方产生矛盾,后林长寿组织的民工陆续返回青海省。为解决纠纷,2008年2月18日,在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经核算工程量,李*(两当公司工作人员)、钟**、周**、林长寿四人在林长寿完成的工程量计量表(《计量结算表林长寿》)上签名。同时也对马**工程队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由李*、钟**、周**、马**四人在工程量计量表(《计量结算表马**》)签名。2008年4月林长寿依据《计量结算表林长寿》向本院起诉要求两当公司支付工程款499719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两当公司按照本院裁定支付给林长寿2万元。案件审理后,本院以(2008)两法民二初字第01号判决书判决由两当公司支付林长寿工程款138878.65元,两当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甘肃省**民法院以事实不清,做出(2008)陇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期间林长寿于2011年4月27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1)两法民初字第01号裁定书,准予撤诉,林长寿于同年4月28日收到裁定书。2014年3月24日林长寿再次依据《计量结算表林长寿》向本院起诉两当公司拖欠工程款。

另查明,1、2010年5月,两当县张家乡11名村民将林长寿、两当公司、钟**、周**等人起诉到本院要求两当公司共同承担林长寿、钟**、周**等人的欠款等费用,在林长寿、钟**、周**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经本院主持调解,两当公司垫付了应由林长寿等人支付的欠款等费用109206.4元。

2、2008年11月,林长寿组织的在两当黑**电站施工的43名农民工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将林长寿、钟**、周**、两当公司起诉到青海省民和回族**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判决由四被告共同支付43名农民工工资724835元。判决后两当公司提起上诉,青海省**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一终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青海省民和回族**人民法院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2011)民初字第934号判决书,判决由林长寿支付43名农民工工资724835元。判决后林长寿提起上诉,2011年12月20日经青海省**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43名农民工工资724835元由林长寿支付510896元,两当公司支付213939元的签字即生效的(2011)东*一终字第168号民事调解书。

庭审中,林长寿、两当公司对对方及法庭宣读的广安力**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均不认可对方证据证明主张的证明力。林长寿、两当公司对法庭宣读的广安力**限公司的答辩意见、钟通言的答辩意见无异议。林长寿认为两当公司至2012年5月仍在履行本案所涉农民工工资,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林长寿以不知道为由对周**、钟通言等其他领款人签名从两当公司领款凭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本院主持调解的两当公司垫付的11件案件中,凡起诉人提供有林长寿签名的凭据予以确认,其他人的签名以与自己无关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两当公司提出,林长寿本次起诉提供的《计量结算表林长寿》与第一次向两当县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供的本是同一份证据,但现在该份证据的原件内容却与第一次起诉时的复印件不一致。林长寿认为从两当县人民法院撤诉领回原件后,在青海省**民法院处理案件的过程中,经两当公司职工陈**认可,将三处工程量计价标准写明,其他内容完全一致。

证据及林长寿诉讼请求的审核认定:林长寿提供的有李*(两当公司工作人员)、钟**、周**、林长寿四人签名的《计量结算表林长寿》、本院2011年11份民事调解书及钟**、周**、林长寿等人分别或共同出具的借据等凭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钟**、周**参与了黑**电站隧洞、大坝工程施工,同时能够证明林长寿组织人员实施了黑**电站隧洞、大坝工程。两当公司辩称、钟**辩称意见、广安力**限公司答辩意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两当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广安力**分公司第六项目部,钟**、周**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将部分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林长寿。两当公司提供一份《计量结算表林长寿》、林长寿提供二份《计量结算表林长寿》,三份结算表中相同部分为均有李*、钟**、周**、林长寿四人签名,时间写明为2008年2月18日,列明有24项分项工程量,其中15项分项工程量有计价标准,总计价款应为278309.5元;林长寿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时提供的计量表中列明18项分项工程量有计价标准,总计价款为347077.3元;林长寿本次起诉提供的计量表中列明21项分项工程量有计价标准,总计价款为513202.3元。三份《计量结算表林长寿》内容应相同,林长寿说明是经两当公司指定人员陈**同意后更改,但两当公司当庭否认,林长寿无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周**、钟**、马**的三份领款凭证、青海省**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本院11份民事调解书、1份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林长寿工程款明细账自认两当公司直接支付的费用能够证明两当公司因黑**电站隧洞、大坝工程已支出费用总计为920145.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计量结算表、原告提供的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东*一终字第16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被告提供的黑河水电站隧洞、大坝工程施工合同、周**、钟**、马**的三份领款凭证、本院11份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两当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黑**电站隧洞、大坝工程施工合同发包给广安力**分公司第六项目部施工,因代表第六项目部签订合同的周**未取得广安力**分公司授权,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合同签订人周**承担,因其不具有法定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周**、钟**作为承包方以广安力**分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名义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将部分工程转包林长寿,因林长寿作为转承包方也不具有法定施工资质,认定此转包合同也为无效合同。两当公司、钟**在与合同相对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存在对主体资格审查不严的过错,林长寿明知自己不具有法定施工资质,组织民工施工,应各自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后,林长寿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两当公司为被告主张工程款,两当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两当公司为黑**电站隧洞、大坝工程支出的费用都应为已支付工程款,且支出的数额已超过林长寿主张的数额,两当公司的付款义务已全部完成,林长寿主张权利应向其转包工程的主体主张。林长寿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林长寿应当在该期间内行使权利。林长寿曾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起诉两当公司支付工程款,其申请撤诉后,于2011年4月28日收到本院作出的(2011)两法民初字第01号准予撤诉裁定书,至2014年3月24日本次起诉的期间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43名施工人员向青**民和回族**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劳动报酬,劳动报酬属工程款的一部分,该次诉讼可作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予以确认。青海省**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定了当事人间的民事权利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调解达成协议次日重新起算,并不以调解协议内容的执行为前提。林长寿于2011年12月20日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次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本次起诉的期间超过了两年。两当公司提出林长寿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53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林长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林长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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