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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陕西**限公司、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陕**限公司(原系陕西木**筑有限公司)、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7月13日,我与陕西木**有限公司签订了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陕西木**有限公司以价40000元装修我位于湟中县多巴镇康川小区锦绣园56号楼1单元602室的125平米住宅一套,主要工程包括地暖和水电改装、室内安装7个门、阳台上安装书柜一个、电视背景墙一面、天花板墙角的石膏线、餐厅和客厅的吊顶、铺设地板砖的人工工资、墙面粉刷、地脚线的人工工资。工期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9月19日止。同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28日,我分三次给付陕西木**有限公司装修费共计20000元,由被告李**是负责监工。之后,陕西木**有限公司只完成了地暖管及地暖地平和水电管线。我多次要求被告陕西木**有限公司完成装修工程均遭拒绝。给我及家人的生活带来巨大不便。2013年10月24日我向湟中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在湟中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期间,被告陕西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口头保证,于2013年10月28日前退还我多支的装修费。2014年11月15日,湟中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将被告李**和我传唤到经侦大队调查时,被告李**将与陕西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对我家已装饰装修的费用确定为8400元,并将该清单交到湟中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14年12月29日,湟中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以该案属合同纠纷为由,未予立案。但张**言而无信,此后再次失去联系、避而不见,无奈,我另请装修公司完成了我的房屋装修。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2、被告退还多支的装修费14200元;3、被告承担损失费6000元(4000015%);4、被告承担违约金25600元(4000032天2%);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限公司未答辩(缺席)。

被告李**辩称,原告与陕西木**筑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的情况、原告缴纳装修款的数额、完成的工程量均属实,我是陕西木**筑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与陕西木**筑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后,我陪同陕西木**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原告家去过三次,原告的装饰工程不是我负责。原告与陕西木**筑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后,原告向湟中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了案,在湟中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时,我将与陕西木**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就给原告已装饰装修的工程价格核算清单交付给该队,其工程款核定为8400元。张**表示同意扣除该装修款8400元后将多收的装修款116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这些损失应该是由陕西木**有限公司承担,而不是由我个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原告与陕西木**有限公司签订了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第1.6、1.7项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7月14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19日,工程期限为65天;工程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人民币)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分三次支付给被告陕西**限公司工程款20000元。被告陕西**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只完成了地暖管安装及地暖地平和水电管线的工程后无故撤离,未能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无奈,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以被告涉嫌诈骗为由,向湟中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进行了报案。2014年11月15日,湟中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将被告李**和原告传唤到该队调查时,被告李**将与陕西木*精装工装饰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对给原告已装饰装修的工程价格核算清单交付给该队,二被告对其工程款核定为8400元。2014年12月29日,湟中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经审查认为,该案系合同纠纷,故未予立案。

另查明,原陕西木**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变更为陕西**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张**。

被告李**系被告陕西**限公司的雇工,对此,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李**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被告李**的陈述、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被告陕**限公司的法代表人张**出具的实际完工工程造价清单、陕西省**服务中心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陕**限公司达成的木森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的义务。但本案的被告陕**限公司收取原告给付的工程款200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其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陕**限公司对给原告装饰装修的工程款定为8400元,对此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确认。现原告李**要求与被告陕**限公司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陕**限公司退付多收的装饰装修工程款116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被告承担损失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李**与被告陕**限公司签订的木森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陕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付原告李**的装饰装修工程款1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陕**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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