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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永**务有限公司与银川龙天**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永**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银**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龙天**安堂公司签订《宁夏永**务有限公司一楼装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溪城华府4、5、6号一楼办公室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工期60天,即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26日;工程预算造价154273.40元;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当时办理完毕验收及移交手续,填写《工程竣工验收单》,结清全部工程款项;甲方(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原告)将停止施工,并且每延误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同年2月24日,双方签订《宁夏永**务有限公司二楼装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溪城华府4、5、6号二楼养生会所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工期60天,即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4月25日;工程预算造价240000元。工程验收、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约定同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上述装修工程。2014年5月14日,工程验收。2014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形成结算单一份,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工程尾款35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3500元发票由被告代开,从工程款扣除。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350元(按35000元的日千分之三从2015年1月19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永**公司股东有王*、八**、曲**三人,出资比例分别为40.0%、30.0%、30.0%。上述二份合同,均由被告股东八**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签订,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工程验收及结算均由八**与张**分别代表双方公司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经双方结算,形成结算单一份,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工程尾款35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3500元发票由被告代开,从工程款扣除。被告应从中扣除3500元(代开发票)后在结算单约定日期即2015年1月18日届满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5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每延误一天付款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造价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付款,其应当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剩余款项的日千分之三从结算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7350元,符合合同约定,法院照准。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和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永**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银川龙天**有限公司工程款31500元、违约金7350元,合计38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银川龙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9元,减半收取429.50元,由被告宁夏永**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能客观的向法院提供付款凭证,导致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妥;二、原审法院单纯的支持违约金是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质保金及其他款项并未约定违约条款;三、被上诉人逾期施工42天,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上诉人将通过另一案件提起诉讼。补充几点:一、二楼轻钢龙骨暖气未安装;二、维修费窗户的费用6000元;三、滞纳金是35000元,不是3500元。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7500元且无任何违约金;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创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的二楼轻钢龙骨及维修窗户的证据不足。关于滞纳金的问题,2014年工程结算单约定的很明确;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质保金,上诉人说被上诉人公司多次推辞,不予维修,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公司已多次维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已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上诉人宁**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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