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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鼎盛钱庄**限公司与银川大**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鼎盛钱庄**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7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鼎盛钱庄**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劳**,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栾学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日,深圳长**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载明:“深圳长**有限公司授权银川大**有限公司为本公司驻银川办事处,其法人栾**代为处理宁夏区域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切事务,我公司均予以承认。授权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2011年7月28日,被告作为深圳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宁夏**综合楼(现鼎盛钱庄)外立面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外装饰工程图纸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死价格,合同价款为145万元,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工期为60天。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2012年4月7日,施工完毕。

2013年11月14日,银川大**有限公司以宁夏鼎盛钱庄**限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由将宁夏鼎盛钱庄**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宁夏鼎盛钱庄**限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583911元及违约金164654元。宁夏鼎盛钱庄**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银川大**有限公司支付其违约金645000元。法院审理后认为银川大**有限公司与宁夏鼎盛钱庄**限公司事实上形成了合同关系。该工程已于2011年4月7日竣工,已过两年的保质期,宁夏鼎盛钱庄**限公司应当足额支付银川大**限公司工程款。2014年5月28日,法院依法判决宁夏鼎盛钱庄**限公司支付银川大**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96911元,银川大**限公司支付宁夏鼎盛钱庄**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宁夏鼎盛钱庄**限公司对该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宁夏鼎盛钱庄**限公司支付银川大**限公司工程款166911元。宁夏鼎盛钱庄**限公司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130元(最终以损失鉴定结论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隐框玻璃幕墙材质是否为钢化中空镀膜玻璃以及钢龙骨、钢连接件、后置埋件外表面是否进行镀锌防腐处理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使用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已于2012年4月7日将其装修完毕的工程交付给原告,至今已过两年的保修期。且该工程属于装饰装修工程,原告所主张的质量问题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方面的质量问题,现原告以被告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鼎盛钱庄**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2元,减半收取215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171元,由原告宁夏鼎盛钱庄**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宁夏鼎盛钱庄**限公司上诉称,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主体就是玻璃幕墙及龙骨,被上诉人并未按照投标文件及施工图纸中设计的双钢化中空镀膜玻璃及钢龙骨、钢连接件、后置埋件外表面镀锌防腐处理的要求进行施工,导致现钢架已经出现锈腐现象,部分玻璃已经彻底碎裂,直接造成上诉人的锦*伟业综合楼整体使用寿命大大缩短,构成根本违约。原审认为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情形,明显属于其主观臆断。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错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装修义务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银川大**限公司辩称,我方完全按照图纸和施工规范进行,并且材料进场,全部按照规定向监理上报,材料报验、监理验收合格,我方才能施工。如果不能通过监理工程师的审验关,要按监理的要求进行材料更换。除锈、刷防锈漆等每一道工序均在监理的现场监督下施工,完全符合施工标准。另外,工程的保修期是两年,现已经过了保修期,而且工程也未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还在正常营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宁夏鼎盛钱庄**限公司向二审提供《宁夏锦明伟业综合楼外立面装修工程施工图》一套,欲证明,该施工图设计说明中明确玻璃幕墙采用双钢化中空镀膜玻璃、钢龙骨、钢连接件、后置埋件外表面镀锌防腐处理,镀锌层厚度≥40μm。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应予认定。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涉案装修工程防腐处理设计的具体标准是镀锌层厚度≥40μm,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装修工程进行防腐处理的工艺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涉诉双方二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有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为装修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中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依据上述规定的第四项,保修期为2年,双方合同中也约定涉案装修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中的但书内容“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适用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情形。涉案装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上诉人即投入使用,现以防腐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主张损失,原审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2元,由上诉人宁夏鼎盛钱庄**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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