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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友**限公司与宁夏润之**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润之**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周*,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敬兴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润**公司将大众润之杰汽车4S店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公司,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90天,自2010年8月10日开工至2010年11月8日竣工,合同价款为240万元,付款方式为装修主材进场后,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30%,内墙、木工、灯具、玻璃幕墙、外铝塑板全部完工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35%,第三次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30%,剩余5%为保修金,保修期为12个月,合同对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公司给被告润**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公司员工杨**承揽大众汽车4S店工程的业务联系、施工管理质量进度、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公司为被告润**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8月31日,被告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公司工程款57万元、15万元各一笔,2012年10月8日转账72万元,2012年12月10日转账30万元,2012年12月24日转账10万元,2013年2月5日转账367936元,共计转账付款2207936元。工程竣工后,原**公司将工程交付被告润**公司使用。2013年12月24日,被告润**公司对原**公司付款进行了结算,原**公司总工程款为2375200元,实付金额2207936元,应付账款167264元,其中质保金12万元,应付工程款47264元,被告润**公司经理周*、会计黄**签字确认,被告润**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后原**公司向被告润**公司索要工程款,被告润**公司以原**公司拖延工期,造成被告润**公司损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现工程质量保证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47264元及退还质保金12万元。现原告友谊装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7264元,退还质保金12万元,共计1672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公司为被告润**公司完成一汽大众汽车4S店装饰装修工程,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依约完成了装饰装修工作,并将竣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被告润**公司结算,原告完成工程总造价为23752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207936元,剩余工程款167264元未支付,未支付工程款中的12万元是质保金,原告起诉时,12个月质保期已经超过,故原**公司要求被告润**公司支付工程款1672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公司辩称工程款共计240万元,除去已支付原**公司2207936元工程款外,其余工程款扣除维修费1500元一笔、1300元一笔、1200元一笔,加上增项工程78000元,支付杨**221064元,因杨**签字的221064元的领款收条、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一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提交的工程总结算单一份与被告润**公司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相互矛盾,被告润**公司提交的现金支票一张,收款人为本公司,且现金支票是在原**公司起诉立案之后开出的,被告润**公司未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润**公司给原**公司付款的事实,被告润**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且杨**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领取工程款的方式,不符合被告与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付款惯例,故被告辩称已经付清工程款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夏润之**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宁夏友**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1672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645元,由被告宁夏润之**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第三人杨**挂靠被上诉人的资质,与上诉人签订施工装修合同,而且在整个工程装修中,从合同签订到工程施工再到工程结算,均是第三人杨**与上诉人直接进行。第三人杨**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取得了被上诉人的委托授权,其有权要求发包人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杨**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并有权领取相关工程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错误。故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友谊装饰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装修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入公司之间签订的,与杨**无关,工程款应该支付给公司,我公司查过上诉人公司的账,上诉人公司账上显示欠我公司16万多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润**公司与被上诉人友谊装饰公司之间签订了装修合同,且友谊装饰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一汽大众汽车4S店装饰装修工程,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友谊装饰公司已将竣工工程交付上诉人润**公司使用,工程已过合同约定的保质期,且经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确认,上诉人润**公司应退还被上诉人友谊公司保证金。经双方结算,上诉人润**公司剩余工程款167264元未支付,未支付工程款中的12万元是质保金,故上诉人润**公司应支付友谊装饰公司工程款167264元。对上诉人称其已支付杨**221064元,因被上诉人未授权杨**领取工程款,前期款项也均由上诉人以转账方式支付被上诉人,杨**领取款项数额也与双方结算数额不一致,杨**领款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5元,由上诉人宁**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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