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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王*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王*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等,依法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称,2014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家居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对宝湖湾房屋进行部分装修,工期60天(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总装修费用3万元整,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装修款1.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付给被告装修款1.8万元,随后原告又先后预付被告装修款6000元。2014年11月2日原告又支付被告购买材料款1500元。被告拿到钱后在原告房屋干了几天活就失去联系。后经原告多方打听查找,只与被告通过手机联系过几次,之后就再也无法联系。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装修款255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52元(25500元5.6%/365天80天4倍);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花费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家门钥匙两把、小区门卡两张或者赔偿更换防盗门锁、补办门卡所需费用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合同书》一份。据以证明2014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一份《家居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总装修费用3万元,同时约定合同一经签订原告预付被告工程款60%,即1.8万元。

2、视听资料:录音二份。据以证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1月29日,被告王*承认原告先后给其支付装修款25500元。

3、网**行转账单二份。据以证明原告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11日分别向王*指定的账号尾号为2992的工商银行卡上转款6000元。

4、户型图一份、工程价款明细单一份、照片20张、视听资料:房屋装修情况光盘1份。据以证明王*给原告所做的工程工程量为:(1)厨房、卫生间、阳台贴瓷砖;(2)全屋改水电;(3)全屋找地平。已干工程总价款5115元。

5、照片9张。据以证明被告王杰所干找地平工程不合格,后全部找人返工。

6、收条6张。据以证明原告另找工人装修,其中木工费21800元、油漆工费6500元、重新找地平800元,共计支付费用29100元。

7、宝湖湾补办门卡收据一张、换锁票据一张。据以证明证明原告补办门卡一张费用为60元,换锁花费325元。

8、证人冯*的证言。证明他此前在宝湖天下一期工程跑业务时认识了被告,被告是做装修的,有个人装修队。后来原告到他工作的兰舍硅藻泥店里选硅藻泥时他和原告相识。再后来原告让其给介绍装修人员,他就介绍被告给原告认识,双方互留了电话号码。2014年十一放假期间,原告与被告在原告准备装修的房屋内签订装修合同时他也在场,装修合同的主要内容记不太清楚,装修项目主要是找地平;基本水电改造;厨房、卫生间、阳台贴砖;木工做吊顶;小卧室做书柜以及一个小的榻榻米;主卧室做石膏板隔墙;在隔墙内做衣帽间;阳台做两个柜子。工程价款约定为包工包料3万元。瓷砖原告自己购买,其他的包工包料,对木工板材以及电线的品牌进行了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即首付60%,后期支付方式我不清楚。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支付现金18000元,支付时他在现场。2014年11月份选板材时因为之前约定的板材价格不够,原告在金茂建材市场给被告补差价,向被告支付1500元现金,其他装修款如何支付的他不清楚。装修工程开工不久,王*给他打电话说资金周转不开,让他帮忙问原告再要些工程款,他没有答应。

9、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此前给原告的同学做过房屋装修,后来原告的同学介绍他给原告装修,所以认识了原告。2015年4月5日他开始给原告装修宝湖湾33-2-1101室的房屋,和原告签订了书面的装修合同。装修的内容主要有客厅、餐厅、过道、阳台吊顶;卧室局部用石膏板修平;电视墙;阳台做柜子;主卧做隔断、柜子;书房做电脑桌、书柜、衣柜、榻榻米。装修费用约定为包工包料按照工程进度付款。2015年4月4、5日买木工材料时原告向其支付12000元工程款,其中10000元系转账支付,2000元为现金。其他就是买料或支付人工费支付过工程款,总共向其支付了29100元工程款,木工费21800元、油工费6500元、后期找地平800元。他给原告装修前看到原告要装修房屋的情况是地坪不平、地面用脚磨时沙子都起来了、卫生间瓷砖贴得高低不平、缝隙错位、线路有些改的不对、没有布置顶线。同时证明装修市场的行情是贴砖:正常贴地面砖800800的30元/平米,正常贴墙面砖3060的35元/平米。非标准贴要加价。找地平15元/平米。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原告蔡*与被告王*签订《家居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宝湖湾的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60日,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总装修费用为3万元(如除双方约定项目外另有增加费用,增加费用另计)。原告应严格按照约定付款时间付款,如因付款不及时、配套设施不按时到位所导致工期延误及其他责任,都由原告承担。被告应按原告要求购买材料,施工期间严格按照施工质量标准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工程装修任务。被告提供的基础装修材料应符合国家环保有关质量标准。合同一经签订,原告即应付工程款总价60%,工期进度过半(木工收口),原告第二次付施工费的35%,剩余5%尾款,待工程结束后原告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装修工程明细表显示装修项目有:改水电;铺瓷砖;找地平;客厅造型顶;电视墙造型;过道造型;主卧衣柜;次卧电脑桌带书桌、吊柜;阳台柜子、吊柜;卫生局包管子;客厅砌墙、抹灰;墙面、顶刮腻子两遍;主卧室隔墙;顶面乳胶漆;榻榻米。且在材料一栏中对部分项目的用材进行了指定。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给王*转账5千元及1千元。现原告以被告收取其装修款后未按约定完成装修内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一)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家门钥匙、门卡等,要求被告赔偿办理门卡二张120元及按照换锁收据金额支付更换门锁的费用;(二)证人方某某出具收条六份,载明收到装修费1.2万元、4500元、3800元、2000元、6000元及找地平工费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书》、网**行转账单、户型图、工程价款明细单、照片、收条、收据、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家居装饰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转账单及证人冯*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5500元,且在合同签订后即支付了约定的60%即1.8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而被告王*至今仍未完成装修工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装修款25500元,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完成了价值5115元的工程量,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装修款2038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252元违约金,原、被告在装修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或数额,但在被告合同责任部分明确约定被告应保质保量按期完成装修工程任务,现被告违约,应当给予原告一定补偿,原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主张违约金过高,且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为20385元,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诉讼所花费1000元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补办门卡费用120元,有票据证实的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更换锁芯的费用32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和所举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蔡*装修款人民币20385元,向原告蔡*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00元、补办门卡费用人民币60元及更换锁芯费用人民币320元;

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19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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