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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泰和房**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与被告宁夏泰和房**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南**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宁**公司名下工商银行银川东城支行账号290200112920033XXXX账户存款361105元予以冻结,由宁夏恒**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6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贺*初字第179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宁**公司名下工商银行银川东城支行账号为290200112920033XXXX的账户存款361105元。2014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及被告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公司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泰和时代广场项目售楼部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银川市贺兰县广场北路北侧泰和时代广场售楼部外墙装修工程施工项目,工期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27日,合同约定总价为17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工程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度进行施工,项目如期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拖至2015年4月27日才进行工程结算,结算价款为1692821元,期间被告分三次共支付款项1341378.36元,下欠351442.64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51442.64元;2.被告承担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17日(起诉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2505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1%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以上两项合计361105元;3.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证据:泰和时代广场项目售楼部装修工程合同、建筑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工程结算协议、催款函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工程结算金额为169282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341378.36元,尚欠工程款351442.64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装修工程合同、建筑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工程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催款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所述的欠付金额与事实不符,且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证明效力。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认可,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给原告垫付电费共计12705.98元,故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应为338736.66元,另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证据:电费账单复印件三份、关于南京**限公司结算付款的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施工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电费12705.98元,该款项应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

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显示垫付时间均在结算之前,如被告垫付,应在结算时已经扣除。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泰和时代广场项目售楼部装修工程合同、建筑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工程结算协议及催款函,结合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51442.6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证据:电费账单及关于南京**限公司结算付款的说明,均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泰和时代广场项目售楼部装修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银川市贺兰县广场北路北侧泰和时代广场售楼部外墙装修工程,工期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27日,合同总价款为170万元,如发生图纸变更可对价款进行变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后被告应将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预留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金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息付清。如双方不能按协议条款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后原告施工完毕后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692821元,应扣留工程保修金84641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41378.36元,下欠工程款351442.64元未付。庭审中,原告自认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交工,被告未表异议,亦未主张逾期交工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泰和时代广场项目售楼部装修工程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欠付原告工程款351442.64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理应支付上述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1442.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如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认于2014年1月交工,被告未表异议,视为对交工时间的认可,故被告应及时进行结算,但至2015年4月27日才进行结算,导致工程款及工程保修金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被告迟延结算工程款并导致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该违约金即为逾期付款利息,主张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1%支付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17日(起诉之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2505元。2015年4月28日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35%,现原告自愿降低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经本院计算,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17日共计50天,上述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2455元(351442.645.1%36550u003d2455),故被告应按本院核算的金额2455元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亦主张被告应按上述利率标准支付2015年6月18日至款项付清期间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原告亦明确表示为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应在工程款351442.64元中扣除已垫付的电费12705.98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主张上述电费系双方结算前发生,如确实存在垫付行为,该费用在双方结算时应已抵销,原告的该辩论意见存在合理性,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泰和房**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三**限公司工程款351442.64元及违约金2455元,合计353897.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夏泰和房**限公司按年利率5.1%向原告南京三**限公司支付2015年6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南京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7元,保全费2326元,合计9043元,由被告宁夏泰和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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