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夏嘉**限公司装饰工程分公司与宁夏御**限公司、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嘉**限公司装饰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司)诉被告宁夏御**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赢公司)、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嘉**司于2015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司的负责人郝*波及委托代理人安呈财、王*,被告御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杨**暨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司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杨**与原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营业房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御赢公司和杨**实际使用),工程总价款263万元,该工程竣工后,二被告于2013年9月1日投入使用,但仍欠原告41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杨**以被告御赢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御赢公司于2014年6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41万元,但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所欠工程款4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434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按人民银行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合计4254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杨**位于银川市金凤区营业房的装饰装修工程,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为248万元(246万元及2万元奖励金),双方是按照房屋装修总价计算,不是按照平米单价计算。

经质证,被告御赢公司认为该合同是被告杨**签订,其没有对合同进行审核,合同是以平米单价签署,奖励2万元是工程按期完成所奖励的,但是工程没有按期完成。被告杨**对合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是按照总面积所计算签署的。

证据二、企业信息原件一份,据以证明御赢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13年7月26日,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4月11日,故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以及履行过程中,被告御赢公司还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告杨**是以自然人的身份与原告履行合同。

经质证,被告御赢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公司是2013年筹备,杨**是公司的聘用人员,是负责与原告协商装修事宜,不是主要负责人员。被告杨**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其代理公司签订协议,工程款结算是原告与公司结算,不是与杨**结算。

证据三、协议原件一份,据以证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一份协议,确认该工程装修增项款为15万元,并约定被告杨**于2013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该款。

经质证,被告御赢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收到该协议。被告杨**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协议中载明15万元,但原告没有具体提供15万元的清单据以说明。

证据四、还款协议原件一份,据以证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二被告承认欠付原告工程款41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于2014年6月31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欠付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御赢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该协议是2015年2月份所签署,该协议中字迹潦草没有公司的盖章,杨**不能代表该公司签订协议。被告杨**认为协议中落款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实际签署时间为2015年2月份,但是公司在2014年5月份已经解散了,公司没有授权杨**签署还款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御赢公司、杨**辩称,原告与被告杨**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款是基于施工的平米数计算得来的。房屋装修的工程没有竣工结算,该工程还没有结束,现在公司已经停业一年多,无力偿还原告的工程款。涉案工程实际已支付原告200多万元,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被告杨**向原告出具的41万元还款协议是原告2015年2月拿给被告杨**的,当时杨**没有签字,只是拍了一张照片发给公司,公司人员没有同意其签字,后来杨**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据杨**陈述他也不知道是在什么情况下签字的,自己也说不清楚,公司对此事不知情。

被告御赢公司、杨**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公司与被告杨**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银川市金凤区营业房御赢名邸食尚火锅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246万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杨**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御赢名邸食尚火锅装修工程增项款15万元,款项于2013年8月31日前付清。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杨**以被告御赢公司委托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承诺御赢名邸食尚火锅店拖欠原告工程款41万元于2014年6月31日前支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御赢公司在筹备期间,被告杨**以发包人身份将御赢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嘉**司进行施工,具体施工事宜由被告杨**与原告进行协商确认。工程完工后,被告杨**已对增项工程进行了确认,故被告杨**向原告确认拖欠41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御赢公司系独立法人,涉案工程发生的装修费用系装修御赢名邸食尚火锅餐厅产生,故被告御赢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装修费用。被告杨**虽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但涉案装修的餐厅并非其个人使用及所有,故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涉案工程以面积计算装修费,实际装修面积没有达到合同约定面积的意见,因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总工程造价,计算方式并非单**以平米数得来,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嘉**限公司装饰工程分公司工程款41万元,支付利息15434元,合计4254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982元,由被告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