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夏峰**限公司与樊**、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峰**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张*,樊**、顾**的委托代理人和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实际使用涉案房屋的时间是本案认定违约责任的关键事实。原判认定2013年6月16日是被上诉人实际使用涉案房屋的时间证据不充分。原判对违约金是否足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未作出判定就判决支付违约金和损失不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

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

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元退还上诉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