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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羊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羊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羊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装修装饰合同,约定原告影楼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约定包工包料,工期为40天,2015年3月21日开工,同年4月30日竣工,工程总造价为23万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在没有完成影楼的装修装饰工程的情况下离开,后经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均以诸多理由推脱,现要求人民法院1、终止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装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14614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500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69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羊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羊某某签订了书面的装修装饰合同,约定原告影楼的室内外和影棚进行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工期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程总造价为23万元,原、被告双方还约定承包人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支付总价款30%的违约金。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

原告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装饰装修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羊某某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装修的内容、价款、工期、违约责任;

证据二工资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延误工期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羊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质证意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陈述及举证的承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的合同。由于被告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签定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进行施工也没有按期完成约定的施工项目导致原告未能按时营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额给付被告工程款的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由于被告羊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即延迟完工每日按工程总造价的30%支付违约金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总工程造价23万元支付30%违约金69000元的请求(即违约一天按照合同总价款30%承担违约金)的计算依据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止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羊某某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

二、被告羊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26500元,承担违约金69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0,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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