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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北京大**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孙**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通九分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反诉原告)大通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珍诉称:2013年6月16日,我方与大通九分公司签订了《农宅翻建新建合同》。双方约定:由大通九分公司承建我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前街巷号的一处宅院内建房工程,造价为每平米1380元。我方如期向大通九分公司交纳了前三期工程款共计10万元。此后,我方发现大通九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抗震质量标准以及我方的要求进行施工。大通九分公司未施工的具体项目包括:未留预留管线、外墙没有抹灰。此外大通九分公司在给房屋前檐墙抹灰三次都失败,导致我方装修时多付1500元;打基础时给我方造成3.5方的水泥损失合计2100元;商定好用我方原有的门,但因施工时门口尺寸预留错误,导致原有房门无法使用,给我方造成1500元的损失;做保温时将涂料喷涂在了彩钢上,给我方造成800元的损失;外墙未抹灰就做了保温,给我方造成11000元的损失。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16日所签《农宅翻建新建合同》;2.判令大通九分公司退还我工程款,并赔偿我方的材料损失和后期的修复损失费17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大通九分公司辩称:我方是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孙**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对孙**所述的未抹灰问题,可以从其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孙**所述的施工质量和损失问题我方不予认可。

反诉原告大通九分公司反诉称:2013年6月16日,双方签订了《农村翻建新建合同》。我方为孙**建造房屋83.88平方米。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后,孙**应当向我方支付工程款126965.40元。孙**共支付我方工程款10000元,尚欠26965.40元。孙**拖延付款的行为给我方造成了损失。因此反诉要求:判令孙**支付拖欠我方的工程款26965.4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反诉被告孙**就反诉辩称:大通九分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施工项目,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其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16日,孙**与大通九分公司签订《农宅翻建新建合同(平屋顶单层)》,约定:大通九分公司为孙**建房,价款为每平方米1380元;工程的内容包括上下水预埋管、电预留管,外层保温层规定90平方米,内外墙抹灰。大通九分公司于2013年10月份撤场。大通九分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记载工程价款为126965.4元。孙**已付工程款100000元。

孙**认为,大通九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具体来说有以下问题:做保温的时候外墙没有抹灰,需要重新施工;按照图纸应当有一道房梁,但大通九分公司未做房屋顶部的该道房梁;室内电预留管工程未做;为保温喷涂料时将涂料喷到了彩钢上;未按照要求预留门道,导致原有房门无法使用。为此,孙**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大通九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重新为外墙抹灰后做保温、为房屋砌建房梁;赔偿彩钢损失800元,房门损失1500元。孙**主张其自行为室内做了电预留管工程,故要求从其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2300元。

大通九分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是内外抹灰,但做保温之前外墙没有抹灰,这是经过双方协商后孙**表示同意的,验收的时候孙**也是认可工程质量合格的。大通九分公司同意按照房屋面积83.88平方米和结算书的约定,从孙**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外墙未抹灰的款项915.13元。

庭审中,大通九分公司提交:落款为2013年7月23日的施工图纸,上面载明:“根据户主要求,客厅内加两个柱子,客厅顶加一道梁。”该图纸上有孙**的签字;落款为2013年8月16日的施工图纸,上面载明:“平房主体顶板完工。”该图纸上有孙**本人签名。大通九分公司提交上述图纸以证明按照孙**的要求在客厅内加了两个柱子和一道房梁。孙**对此不予认可,孙**认为并没有实际建造后加的一道房梁。此外大通九分公司提交《新建翻建项目验收信息表》,载明农户户主验收意见为合格,签字为孙**,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以证明涉诉工程已经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孙**对此不予认可。

经本院现场勘验:孙**宅院内现有正房5间、西厢房2间、东厢房2间(含一间门道房)。上述正房5间由大通九分公司负责为孙**修建。该正房外墙均作了保温层。正房内有13个预留管线插座开关。正房前檐墙外墙面贴有瓷砖。北房东山墙以及后山墙房顶彩钢有部分彩色涂料。

上述事实,有《农宅翻建新建合同(平屋顶单层)》、《竣工结算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与大通九分公司双方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的《农宅翻建新建合同(平屋顶单层)》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关于孙**所主张的要求大通九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一节。就孙**要求大通九分公司修建房梁的请求。按照庭审中大通九分公司提交的落款为2013年7月23日的施工图纸以及落款为2013年8月16日的施工图纸,大通九分公司按照孙**的要求在客厅内加了两个柱子和一道房梁。孙**认为未建房梁,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孙**要求大通九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为其修建房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预留管线问题。孙**与大通九分公司所签订的《农宅翻建新建合同(平屋顶单层)》合同中,对工程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包括电预留管的施工项目。大通九分公司撤场后,孙**签署了《新建翻建项目验收信息表》,验收意见为:“基本合格。”现孙**主张大通九分公司未完成室内电预留管线的施工,后由其自行完成该项施工,因此花费了一定费用2300元,要求从其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此孙**并未提及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所主张的外墙抹灰问题。因为施工过程中孙**一般都在现场,因此对于外墙没有抹灰的事实应当知情,属于双方协议一致的事项。故对孙**要求大通九分公司完成外墙抹灰后重新做保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为双方协议中对外墙抹灰进行了约定,因此,应当认为该项涵盖在工程价款当中,大通九分公司因此减少的成本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具体由本院酌情确定。

关于孙**所主张的相关损失一节。孙**主张大通九分公司未按照其要求预留门道,导致原有房门无法使用,给其造成了相应的财产损失,要求大通九分公司支付房门损失1500元。就其该项请求,孙**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大通九分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主张大通九分公司为保温层喷涂料时将涂料喷到了其正房房顶的彩钢层之上,为此,要求大通九分公司赔偿其损失800元。就其该项诉讼请求,从现场情况来看孙**正房山墙房顶彩钢上确有涂料。大通九分公司认为彩钢上的涂料系喷涂保温层时所致,但属于施工后的清理问题,应当由孙**自行清理。本院认定彩钢上的涂料系大通九分公司施工不当所致,故此,其应当赔偿孙**相应的损失,但就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现场情况予以酌定,对孙**该项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通九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一节。大通九分公司为孙**施工建房,孙**应当给付相应工程款。大通九分公司撤场后,孙**与大通九分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签署了《竣工结算书》,双方对涉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涉诉工程总的工程款数额126965.4元,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孙**已经向大通九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按照结算书其尚欠大通九分公司部分工程款26965.4元未付,就其欠付的工程款在扣除外墙抹灰部分的款项后,剩余部分其应当及时向大通九分公司进行支付。孙**主张完工后,大通九分公司的人员去其家里进行结算,结算后其尚欠大通九分公司施工款24233元。就该项主张,孙**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大通九分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孙**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大通九分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合同中对此无明确约定,此外,孙**未付剩余款项系因双方对施工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并非恶意拖欠工程款。故对大**公司要求孙**其所欠工程款对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孙**支付彩钢损失赔偿款三百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有限公司九分公司工程款二万五千七百零七元;

三、驳回原告孙**及反诉原告北京大**有限公司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元,由原告孙**负担七十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大**有限公司九分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四元,由反诉原告北京大**有限公司九分公司负担三十一元(已交纳),反诉被告孙**负担四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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