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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璐,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2012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猪舍施工合同(原告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了拆旧翻新猪舍4栋,两栋跨度8米,前后墙高2.70米。两栋跨度5米,前墙高3.50米,后墙高2.70米。后窗80100,前窗现场预定,工程款50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时,被告对猪舍的尺寸进行了变更,将原合同约定的两栋8米跨度变更为8.70米。两栋跨度5米的猪舍变更为8.7米跨度。原告已为被告施工完毕。施工期间,原告又为被告建造了北房、库房、院墙等建筑物。按照合同及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付给原告施工费1121838.80元。被告已经付给原告707000元,尚拖欠原告施工费414838.8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施工费414838.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认可原告为被告建四栋猪舍及长度、宽度、平米数,但是原告使用的是被告的旧砖,只是增加了一些新砖,每平方米建筑包工包料费用折合339.10元,总工程款677583元。此外,施工中增建如下建筑:西院南库房车间,每平方米300元,长20米,宽6.30米,合160平方米,每平方米300元,共计37800元;西院北正房,长12米,宽6.30米,每平方米是339元,共计256284元;东院北正房,长15米,宽6.60米,认可对方提交的施工费用清单中的尺寸,不认可费用,被告认为应按照每平方米339元标准予以计算;东院院墙和整体的院墙应按照每延米120元计算施工费;打地面120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共计3000元。对方提交的零用工费用明细,认可第一项拆瓦房10间,用工28个,每个工150元,费用4200元;认可第二项拆建猪台子,用工10个,每个工150元,费用1500元;不认可第三项做彩钢瓦罩的费用,彩钢施工完毕后,出现倒灌水,故增加了一个罩子,是原告施工问题,与被告无关,不同意支付雨罩钱;针对第四项车库款,被告同意给付1200元,因为原告建*侧墙时是借用了北正房西侧山墙,后延墙利用的是院墙,西山墙垒一二墙,南侧有一个二四的小垛;认可第五项建门垛6个,每个600元,共计3600元;认可第六项建厕所两个,同意按照一个厕所1000元,共计2000元计算,厕所系利用四周围的院墙垒的;认可第七项建化粪池三个,同意按照每个2000元,共计6000元计算;认可第八项消毒室,同意给付1500元,消毒室只是东侧垒了一道墙,北侧垒了宽1米左右的二四墙;认可第九项拉土填槽,机械费、运费1500元;不认可第十项拆暖气、搬东西、拆猪床用工16个,当时是被告找的钩机,应该原告找钩机开槽,原告找了二个干活的,给沟机施工方干了三天抵了沟机的钱;不认可第十一项,因系翻建猪圈,工程款不应该由被告负担;不认可第十二项拆南侧猪圈7间及拆猪床用工22个;不认可第十三项修建粪沟6个工,当时建粪沟是原告施工产生的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第十四项砌水井属于配套设施,均在建四栋猪舍合同范围内,不同意支付;第十五项只同意给1500元,共计30根镀金管,是购买的新镀金管;第十六项地暖垫层实际上只是336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共计3360元,总的工程款820491元。已经给付707000元。此外,尚应扣除以下费用:扣除院墙的砖,利用被告的旧砖,旧砖65000块,又从被告的妹妹李**处拉了24000块新砖,旧猪舍拆了42000块砖,共计131850块,每块砖0.33元,共43510元;建猪场的第二、三排,原告方利用原有旧墙,只是加宽、加高,被告同意给一部分工程款,旧墙应扣除48556元,地基130米130延米,应扣除16900元;南侧库房窗户应扣款2250元,因为窗户是被告买的,原告从被告处买走10架柁,每架400元,共计4000元,原告也同意将此笔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建以上建筑物当中,被告给原告买过梁300根,共计是15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水泥款55230元,共计是131.50吨,每吨420元;猪舍顶部彩钢下面的泡沫板,当时说用防火的岩棉板,有两栋被告改用了泡沫板,岩棉板和泡沫板价格差了一半,共计34974元,泡沫板每平方米30元,岩棉板每平方米60元;被告垫付及被告未使用的203451.40元。此外,原告的施工质量有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4日,李*作为甲方与乙方周**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承建拆旧翻新猪舍四栋跨度八米的两栋两坡屋脊五米跨的两栋一坡屋脊八米跨的前后墙高2.70米,五米跨的墙高3.50米后墙高2.70米,后窗80100,前窗现场预定(双方共同确认,该第一项的意思为:翻建猪舍四栋,8米跨度的两栋,为两坡房;5米跨度的两栋,为一坡房;8米跨度的,前后墙高2.70米;5米跨度的前墙高3.50米,后墙高2.70米,后窗为80cm100cm)。二、乙方包工包料包各种建筑材料及一般工具(搅拌机、铁楸、手脚架及必要的搬运工具)乙方负责保证文明施工。三、甲方负责三通一平,来保证乙方顺利施工。四、工期定三个月。五、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施工和质量,付款方法:施工人员进场后付总造价的40%,施工中途付80%,工程总造价50万元。六、在其他小项工程甲、乙双方现场协商解决。七、在施工期间乙方如果发生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

施工过程中,所建猪舍规格变大。双方共述,按照合同约定,猪舍每平米的单价为339.16元,猪舍实际面积1973.16平方米,猪舍工程款合计669216.94元。

施工过程中,周**在双方合同约定的猪舍之外,增建了西院南库房加工车间、西院北正房、东院北正房、东院院墙、整体院墙、东院打水泥地面等工程。上述猪舍等房屋均已交付使用。

同时另有部分零用工,零用工中双方共述一致的有:

1.拆瓦房10间,28个工,每个工150元,费用4200元;

2.拆建猪台子,10个工,每个工150元,费用1500元;

3.拉土填槽,机械费及运费1500元;

零用工中双方陈述部分一致的有:

1.建车库一间,周**表示费用为4500元,李*表示费用为1200元;

2.拆建门垛6个,周**表示费用为4800元,李*表示费用为600元;

3.建厕所2个,周**表示费用为3400元,李*表示费用为2000元;

4.建化粪池3个,周**表示费用为10000元,李*表示费用为6000元;

5.建消毒室1间,周**表示费用为3500元,李*表示费用为1500元;

6.周**表示,镀金管4000元;李*表示,只同意给1500元,共计30根镀金管,是购买新镀金管;

7.周**表示,两栋猪舍地暖垫层986.58平方米,每平米10元,费用9865.80元。李*表示,地暖垫层实际上只是336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共计3360元。

零用工中双方陈述均不一致的有:

1.周**表示,北房做彩钢雨罩,32平方米,每平米125元,费用4000元;李*表示,该工程系周**彩钢施工完毕后,出现倒灌水,故增加了一个罩子,是原告施工问题,不同意支付;

2.周**表示,零工3天,每天2人,费用900元;李*表示,应该由周**找钩机开槽,被告找的钩机,原告找了二个干活的,给沟机施工方干了三天抵了钩机的钱;周**认可被告找了钩机,并用6个工折抵钩机费用,第一次庭审中,周**撤回该项费用。

3.周**表示,拆暖气、搬东西、拆猪床用工16个,费用2400元;李*表示,工程系翻建猪圈,该工程款不应该由被告负担;

4.周**表示,拆南侧猪舍7间及拆猪床用工22个,费用3300元;李*表示,工程系翻建猪圈,该工程款不应该由被告负担;

5.周**表示,修建粪沟用工6个,费用900元;李*表示,系原告施工轧坏粪沟所产生的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周**否认曾轧坏粪沟,李*未提供轧坏粪沟的证据;

6.周**表示,砌水井6个,每口井600元,费用3600元;李*表示,砌水井属于配套设施,均在建四栋猪舍合同范围内,不同意支付。

审理中,周**申请对猪舍拆建、打地面、建院墙、建筑房屋、渣土清运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评估。经随机抽选,由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对工程进行评估。由于双方陈述不一致,国**公司出具了两个评估结论,依据周**提出的工程项目的评估价格为1189343元(其中猪场1,价格为175837元;猪场2,价格为174345元;猪场3,价格为191680元;猪场4,价格为187546元;猪场原猪舍拆除153841元,以上价格合计为883249元,其余部分总价为306094元);依据李*提出的工程项目的评估价格为963326元(其中猪场1,价格为127077元;猪场2,价格为128220元;猪场3,价格为146568元;猪场4,价格为145132元;猪场原猪舍拆除153841元,以上价格合计为700838元,其余部分总价为262488元)。双方陈述的区别在于对房屋基础、砖墙机构、过梁、猪场其他项中的砖砌墙体及门垛、是否包含水泥款、水井款陈述不一致。周**花费评估费用32500元。

周**表示,有如下内容未能在评估中体现:

1.李*现有北房处原为7间母猪舍,全长21米、宽7米、高2.7米,拆除原母猪舍,用工20个,每个工150元,共3000元;拆母猪床10个工,1500元;拉渣土用台班运输车2个,每个500元,共1000元;钩机1个班(8个小时),每班1000元,共1000元;以上合计6000元。李*表示该处没有任何建筑,母猪床位于北数第三排。

2.拆除养猪区消毒间用工5个,共750元;拆养猪区四间库房和1个车库,向外搬东西用工15个,共2250元;拆厕所起粪3个工,450元;以上合计3450元。李*认可拆除了原有消毒间、四间库房、车库,但施工属于拆旧翻新,施工费中已包含上述费用。

3.拆北头猪舍3间,用工10个,1500元;外运渣土1000元,合计2500元。李*否认存在单独作为猪舍的屋子。

4.挖树墩70个,用工70个,共10500元。李*表示,树根有二三十根,包含在协议范围内。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树根为五六十个。

5.拆新建猪舍从北向南第二栋原有猪床,用工10个,1500元。李*表示只有一排猪床。周**表示有两排猪床,但对此未提供证据。

6.回填北数第一栋猪舍渣土,台班费1500元。李*表示,该内容包含在协议范围内。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认可拉土填槽、机械费、运费1500元,并认可该1500元费用系用在其办公区拉土填槽,否认该第6项。

7.拆220米围墙并清理,用工112个,16800元。李*认可周**拆除了原有围墙,但表示该费用包含在总工程款中。周**表示,拆围墙、建围墙均不在协议范围内;李*表示,拆围墙不在协议范围内。

8.拆老家瓦房10间,用工35个,5250元。李*认可该项费用为4200元。周明礼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该项用工为28个。

9.做门外太阳能架子用工3个,每个工200元,合计600元。李*认可该内容,但不认可该费用,认可费用为200元。

10.拆东墙小门用工2个,砌东墙小门2个,共600元。李*表示,小门费用应包含在砌墙费用中。

11.修东墙外粪沟15米,用工3个,合计450元。李*表示,建猪圈包含粪池、粪沟。周**则表示,粪池、粪沟未包含在协议内。

12.拆下来的木料、木柁运到院外,用工20个,3000元。李*认可周**确实将拆下来的材料运出去,但运出去系为了施工方便。周**表示,该项内容口头约定价格为3000元,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周**认可使用了李*所提供的新砖24000块,每块0.33元;

李*表示曾使用李*的旧砖十六七万块,后改称使用旧砖20万块,随后又改称使用旧砖22万块。周明礼则表示,用旧砖22000块,旧砖是从渣土中捡出来的,李*应支付捡砖的工钱,一般是用旧砖折抵捡砖的工钱。

双方约定出沿30厘米。李*提供了照片,以证明北房前沿渗水,后做的雨罩。李*表示系出沿短,造成水流到屋里,故找到周**做了雨罩。周**否认存在雨流到屋内的情况。

依据周**及其子周东*所书写的收条,上载共计收到李*工程款707000元。周**表示该707000元中包含有水泥款45000元(周**表示,2012年9月18日收条四万五千元即水泥款)。李*表示,该707000元不包含水泥款。水泥费用系李*支付。针对水泥费用,李*提供了收据一张,上载金额为55230元,并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李表示水泥共计131.5吨,每吨420元。周**不认可证人证言。第一次庭审中,周**认可水泥共131.50吨,每吨420元,该款项应由周**负担,但实际上由李*支付。

双方均表示总工程款707000元包含有李*所支付的窗户款。周**表示,2012年11月22日收条中的工程款27000元系窗户款。李*表示,2012年12月9日所载工程款2万元系窗户款。周**表示,为了算账方便,故所有费用均注明为工程款,未单独注明具体用途。

针对水泥款是否出具收条一节,周**另提交了录音一份。该录音系双方对账时的录音。对账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双方共同确认,该日之前周**所打欠条总额为66万元,该66万元未包含李*所付的水泥款。

2012年11月21日之后有两张收条,分别为2012年11月22日收条中的工程款27000元,以及2012年12月9日所载工程款2万元。周**改称该47000元系水泥款。

对于借用原有墙体的部分,双方对是否扣除人工费、材料款并无约定,且双方对是否借用墙体、借用多少墙体陈述均不一致。李*表示,之所以借用原有墙体系为了省钱,后又改称系为了节省时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农村建房合同,证明,证人证言,评估报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周**为李*施工,李*应支付相应价款。

对于猪舍的费用,因双方约定系拆旧翻新(即总费用中包含有拆除原有猪舍的费用),故该部分费用应遵照双方对单价的约定,又因实际施工中面积有所增加,故依照双方共同认可的669216.94元计算该部分费用。因双方约定系对猪舍拆旧翻新,故对于猪舍之外的拆除及翻建应单独计算,不应计算在该施工费内。

根据周**的陈述,扣除猪场拆旧翻新费用后,其余部分总价为306094元;根据李*的陈述,扣除猪场拆旧翻新费用后,其余部分总价为262488元。双方陈述的区别在于对房屋基础、砖墙机构、过梁、猪场其他项中的砖砌墙体及门垛、是否包含水泥款、水井款陈述不一致。水井款不属于猪舍的翻建内容,故应单独计算。双方对房屋基础、砖墙机构、过梁、猪场其他项中的砖砌墙体及门垛均不一致,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参照双方的陈述和评估结论酌定猪舍之外工程的工程款数额。

对于周**是否针对水泥款出具收条一节,周**表示,2012年9月18日收条四万五千元即水泥款,2012年11月22日收条中的工程款27000元系窗户款。经双方共同确认2012年11月21日之前的收条中未包含水泥款后,周**改称2012年11月22日收条中的工程款27000元,以及2012年12月9日所载工程款2万元均为水泥款,上述陈述互相矛盾,故本院无法认定周**所打收条707000元包含有水泥款。双方在第一次庭审中共同确认水泥款为55230元,故本院对该数额不持异议,并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针对周**所述评估结果中未能体现的十二项内容,对于属于四排猪舍的拆除内容,因属于协议约定的拆旧翻新内容,不应另行支付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属于翻建四排猪舍之外、评估结果未能体现的内容,本院对双方共述一致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双方陈述价格不一致的酌定相应的价格,对周**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未能提供证据的,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考虑到周**施工过程中曾使用李*所提供的新砖、旧砖、窗户、柁等因素,酌定应予以扣除的款项。对于借用原有墙体的部分,双方对是否扣除人工费、材料款并无约定,且双方对是否借用墙体、借用多少墙体陈述均不一致,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扣除。对于工程质量一节,《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涉诉工程已交付使用,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给付原告周**工程款十八万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周**负担五千四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三千六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评估费三万二千五百元,由原告周**负担一万九千五百元(已负担),由被告李*负担一万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给原告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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