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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汤**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汤**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告是私人瓦工建筑队包工头,2014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家的房位于村府院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拆除老旧北房四间、西厢房三间、东院墙等并清理拉运、翻建新平顶北房三间。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工程价款每平米1200元,工程总价款105600元。施工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基础部分特别约定双方超出基础深一米的按每平方米超10公分计算加20元,施工协议对双方的施工项目的主体结构、工程款给付方式等也做了详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组织施工人员于2014年3月10日为被告进场施工,于2014年5月5日竣工。上述期间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给付原告42000元,2014年3月25日给付42000元,下欠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21600元。另外在基础施工阶段,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原告在正负零基础下开挖磉基,一米以下后又加深80厘米,放脚宽90厘米,按被告的要求水泥硬化垫层10厘米,砖放脚74厘米,共计88平方米,每平米160元,合计14080元。上述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施工费3568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反复多次追索,被告推诿拖欠至今,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款35680元,2.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汤*旺辩称:房屋已经建完了。但散水没打,自来水井子坏了没给我修,东墙拆的时候我自己留着拆的,南墙原告拆了一个角,原告要的工程款与实际不符,不够合同约定的数。现在是86平米左右。原来要建两层,后来没建,原来写的一层3.6,后来改的3.4米,说把那个20公分加在磉上,就不要钱了。已经给了八万四了。至于原告说的磉基一米地下加了80公分,我并不知道,我认为原告应该给我钱,因为房子有很多质量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马**为汤**建造了位于北小营镇村的正房。2014年3月3日,汤**和马**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1200元,建筑面积11米*8u003d88米,工程总价105600元,结算方式:按实际发生面积结算;工程承包范围:基础部分,深埋1.0米,基础部分若超出1.0米,按每平方米超10公分计算加20元;主体结构部分:现浇钢筋混凝土圈梁、构造柱、顶板,顶板上平3.6米,配筋按图顺序施工,混凝土为商品混凝土,砖为普通红机砖,层面部分,顶板上0.5mm后彩钢单板作为防水;装饰部分,墙面内外抹灰,地面混凝土垫层,混凝土散水,砖砌台阶;电气部分:PVC阻燃管暗敷设,86线盒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工程款总价40%,42240元人民币;基础完成付工程款的40%,42240元人民币;所有工程完工付工程款总价的10%,10560元;甲方押乙方10%工程款一年(乙方施工若有质量问题作为甲方修理费用)。

2014年3月10日,马**为汤**北房开工建设,2014年5月5日左右,施工完成。汤**分两次各给付了42000元、41000元,合计83000元。后因汤**认为马**施工有质量问题,未向其支付剩余款项。

经本院现场勘验,涉诉北房为彩钢板顶结构,汤**现已入住,该北房实际南北长度为8.02米,东西长度为10.77米,北房为三大间,其中西数第一间窗台有空鼓现象,窗台上沿南侧墙皮有部分稍微凹陷,墙面不平;彩钢板南侧出檐的东半部分存在出沿不齐的情况;正房中间一间为入户客厅,客厅两侧隔断墙与窗户之间的距离明显不等;彩钢板顶在南北两侧都有出檐,出檐宽度南北不一,双方认可宽度不一是被告要求的;涉诉北房东北角位置彩钢板折角铁片存在角度不正的情况。另,汤**反映其说西边第一间房西北角有一条裂缝,造成漏水,但因已经做了彩钢板所以不漏了,屋内装修也已经吊顶,所以无法查看;且西数第一间西南角、中间客厅西南角、西北角组合柱有空鼓,但经本院现场查看,并未发现异常。

庭审中,汤**另指出,房屋南侧散水没做;自来水井盖和水龙头也都因马**施工弄坏了。马**表示,散水并非合同项内,井盖和水龙头确有其事,同意按照井盖20元、水龙头10元从涉诉工程款中扣除。汤**不同意,称井盖要60-70元,水龙头10多元一个。

马**称,开挖基础阶段,应被告要求在1米之下又加深了0.80米,放脚宽0.90米,水泥硬化垫层0.10米,砖放脚0.74米,共计88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160元/平米,合计加深增加工程款14080元。汤**对此不予认可,称并未要求加深,也不知道加深一事。双方就此无书面协议,马**提供介绍人仇福成出庭作证。仇福成证明,自己退休在家,是马**找到他让帮忙写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就是他给写的,现场施工没完的时候就看到基础超出了有0.60米,具体后边的情况因其5月30日离开就不清楚了。马**对证人证言认可,汤**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建房协议书、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庭审笔录等作为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依法签订的合同,对于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汤**和马**签订了建房施工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建房施工完工至今已经超过一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扣除质量维修费用之外的剩余款项。

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标准为1200元一平米,按照实际面积结算,根据本院现场测量尺寸,本院核定工程总款为103650.48元。原告主张其加深地基应当加算的工程款,但被告并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人与其亦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所称的窗台空鼓、墙面凹陷、隔断墙两侧南墙宽度不对称、彩钢板出檐不齐、彩钢板折角角度不正的问题,经勘查确实存在,本院将考虑上述问题对工程款酌情予以扣减。被告主张的自来水水龙头和井盖被毁一事,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该项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酌情予以扣除。

被告主张的西数第一间房裂缝、及该房墙壁西南角和客厅西南角、西北角空鼓问题,现场查看并无异常,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散水是合同项内的施工内容,但合同上并未对此作出约定,故对其主张南侧散水未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给付原告马**建房施工款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二元,由原告马**负担四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汤**负担一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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