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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于秀*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于秀*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于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建房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房,价款为350000元,工期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也按约定如期将工程款部分款项给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需要增项,增项部分款项为95552元,共计工程款为44552元;施工过程中,被告给付了原告工程款共计336106元,尚余109446元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余款未果,为维护自己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9?4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于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合同,合同价款为350000元;建房过程中有增项,但价款没有诉状上写的那么多,增(减)项变更单中部分项目系被告签名确认后原告自行添加的;被告自行出资购买了部分建材,对应款项应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2014年11月9日,被告与孙**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当日被告给付孙**现金30509元,建房工程款已结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建房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房,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350000元,工期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双方还约定,如有变更引起增减工程量和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并当场双方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增减,双方签订了工程增(减)项变更单。工程完工后,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给付工程款,故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给付孙**的现金30509元及给付租赁站的工具租赁费14000元属于工程款范围,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于秀*支付原告王**工程款64?937元,诉讼费由被告于秀*承担。

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增(减)项变更单有三张,工程名称为于公馆别墅。承包单位处为打印的“北京亿达伟龙建**限公司”字样,并有手写的“王**”字样。三张变更单均有于秀*签名,且签名位置均在右下角。第一张中的项目内容均为机打,围墙价款共计19475.484元,化粪池、室外下水管线、水井、挡土墙、建筑外侧排水价款总计12583元;第二张中的项目内容均为手写,内容为:“避雷针3009元;火炕4000元;24墙改37墙,269.75㎡64块u003d17264块砖,172640.42u003d7250.88元(材料),17?2640.5u003d8632元(人工费),1500水泥沙子;一层地面铺装保温55㎡15元u003d2025元,拆房子所拆木料未归乙方4间600元u003d2400元;屋顶瓦不在合同范围,铺装78㎡(瓦30元/㎡+人工70元/㎡+水泥沙子30/㎡)u003d10?140元;因甲方要求拆除屋顶铺装好的瓦,78㎡30元(人工费及清运)2340元;二次铺装小工上料40个工日150u003d6000元,沙子水泥120㎡30元u003d3600元;二层打地面,压光,135㎡40元(人工加水泥沙子)u003d5400元;总计56296。”无日期。第三张中的项目内容均为手写,价款总计5130元。于秀*表示:“我签字时,承包单位处均没有“王**”字样,不知道对方何时添加的;三张变更单中的签名是我签的,我习惯把签名签在下面;我签字时,第二张变更单只有‘避雷针3009元、火炕4000元’,字是孙**写的,当时没有其他内容,从‘24墙改37墙’到‘总计56296’都没有;其他两张变更单没问题,对应价款我已付清。”双方均认可三张变更单均只有原件一份,被告并未持有原件。对于第二张变更单的签订时间,原告认为是2014年9月30日前后,被告认为是2014年10月1日之前。原告表示:“孙**写变更单时我并不在场,具体在哪里签订的变更单我不记得了,但孙**打电话告诉我有增项,增项单上的项目孙**都跟我说过。”

就王**与孙**的关系,原告称孙**受雇于王**,被告称王**与孙**是合作关系。

对于挂瓦工程开始的时间,原告称不清楚,被告称大约在2014年10月10日。

被告提供证人王**作证,王称:“建房的时候我全程参与,中间细节我是最清楚的;工程量增(减)项变更单中有手写内容的两张是2014年9月27日上午签的,9月28日单位调休我去上班了,我只有9月27号在;当时我与于**及于**的家人在工地围着一张小桌子一起吃饭,小*拿着变更单让于**签字,小*说让于**看一下变更单,如果没问题就签字;当时有水管、电线内容的那张变更单在上面,有避雷针、火炕的那张变更单在下;吃饭的桌子比较小,大概长80厘米,宽60厘米;于**签字的时候纸是卷着的,于**先在有水管、电线内容的那张上千名,再在有火炕、避雷针内容的那张上签名;当时我提醒于**在空白处划一下,但此时变更单已经在小*手里了,于**说不用划了,小*还说‘啥意思啊,我是那样的人吗’,签字的经过就是这样;第二张变更单里除了避雷针、火炕是没有其他内容的;最后结账那天,于**去结账的时候,负责外墙施工的韩师傅也在,当时是于**在工地房间里把带的3万多元现金交给小*,我们还提醒韩师傅,小*还欠韩师傅的钱,让韩师傅去结账;我跟于**一起去租赁站交了1万多元的租赁款;结账那天已经结冰了,很冷,当天我担心水管被冻坏,还把屋子里的自来水阀门关了,因为下井,井太小,还把我胳膊给刮坏了,所以我记得比较清楚;工程款我认为已经结清了;保温板、水管、落水管都是于**买的,我和于**一起去的;挂瓦工程是在2014年10月1日以后进行的。”对该证人证言,原告称:“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称与双方都是朋友,但是与被告关系更为密切,从证人为被告无偿帮工看,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明显有利于被告,证人对变更单日期的描述完全是事后回忆,在变更单中是没有日期的,证人的证言也不能否认书面的变更单,不能证明变更单的部分内容是后添加的。”被告表示认可证人证言。

原告提供了与被告交流的微信记录、通话记录、短信记录作为证据,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微信记录显示: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发送信息:“亲爱的老板,今天挂瓦,刚刚开始放线,小*那边要跟你道歉……”。二人于2014年11月8日通过微信就工程款结算事宜进行了协商,但存在分歧。2014年11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信息“你随便吧,小*你俩算吧,在说什么都无用”。通话记录显示,二人于2014年10月10日就更换瓦片一事进行协商。短信记录显示,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发送信息:“小*也在尽力做到最好,但能力也就那么大了,咱们呢也就别放在心上了!关于后批款,我觉得扣除门1800,水管1000,楼台1600比较合适点!”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发送信息:“小于,周日我们见一面吧,看你是否方便!”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发送信息:“聚聚可以啊,你想什么时间呢,工程款结账的事情你不是不管了吗,不是让我和小*算么?我们都算完了,你这是又闹哪出?”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送信息:“那就让小*找你,好好聊别急眼啊,我们再见面的时候,只谈去哪玩去哪吃!”

原告提供了与孙**交流的微信记录、短信记录,被告表示不清楚。

原、被告均表示不知道孙*羽下落。

对于工程的价款,原告认为工程的总价款为445552元,被告已支付380615元;被告认为工程的总价款为395615元,被告已支付392615元。

被告扣留了3000元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并提出房屋有质量问题需进行修理,对此,原告表示3000元质保金给被告修房使用,被告表示同意,同时提出,不确定3000元是否够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建房合同》、工程量增(减)项变更单、微信记录、短信记录、电话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证人王的证言,原告虽有异议,但证人陈的细节清晰,也与双方的微信、短信、电话记录内容较为一致,本院认为证人王的证言可信。

就增(减)项变更单是否有更改一节,首先工程量增(减)项变更单只有一份,不符合《建房合同》中需双方当场签字的约定,且被告手中未留存原件,原告有可能对变更单进行更改。从双方的微信、短信、电话记录及陈看,挂瓦工程约始于2014年10月8日,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还就是否更换瓦片进行协商,而第二张变更单是在2014年10月1日前签订,在签订该变更单时,双方均不可能预料到需要拆除铺装好的瓦,再有证人证言加以佐证,本院认为第二张增(减)项变更单中的“避雷针3009元、火炕4000元”以外的项目内容在被告签字时并不存在,系后添加而成。

就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一节,2014年11月9日的微信记录显示原告让被告与孙**进行结算,被告亦于2014年11月9日给付孙**现金30509元并给付租赁站工具租赁费14000元。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符合交易习惯,也符合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发送的信息可以反映,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中确有需扣除的部分。证人证言也证明,双方于2014年11月9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本院认为双方的确于2014年11月9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当日,除于秀*扣留作为质保金的3000元外的工程款已结清。

质保金3000元,原告同意给付被告用于修理房屋,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七百一十二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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