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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永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承包了被告王**家后背房工程,合计工程款7500元,被告只给了5000元,至今仍欠工程款2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现原告实属无奈,故将之诉于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活没干好,质量不好,房屋上面还漏,活也没干完,所以差的钱不同意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郑**于2013年8月间承包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辛集村X号院的后背房建房工程。双方对工程款及其他工程事项进行了口头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为7500元,郑**给王**建后背房四间及附属设施,郑**负责包清工。郑**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将王**的后背房建成,王**已支付工程款5000元,双方因房顶及附属设施发生纠纷,王**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500元,为此郑**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郑**与王**虽未签署书面协议,但双方就建房施工问题达成了口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郑**已依约履行了建房施工的合同义务,王**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郑**要求王**支付所欠工程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中的瑕疵的问题,本院根据工程瑕疵的具体情况,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王**支付原告郑**工程款人民币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郑**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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