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与徐*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徐*、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被告徐*、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松诉称:2014年5月,经李**介绍,我承建了徐**平房的翻建工程。同年7月,该工程竣工。徐*尚欠我工程款8000元,后徐*委托李**付给我该工程款,李**以各种理由至今未付给我。故起诉要求徐*、李**给付*欠我的工程款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称:2014年3月,我将自家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大街107号二层楼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了侯**。其承包方式系包清工,每平方米为500元,共计500平方米,合款250000元。后我另找他人在楼房前安装了罗马柱,脚手架系由侯**所搭,所用的工款应包含在上述250000元工程款之中。同年6月,我又将位于平谷区医院后自己租赁地上的房屋建设工程亦发包给侯**,其承包方式系包工包料,工程款为230000元。我已付给侯**工程款399000元,尚欠其81000元。因李**曾欠我款项,我们约定由李**负责偿还我尚欠侯**的工程款。后李**将该款还给了侯**。现我已不欠侯**工程款。故不同意侯**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李*保辩称:侯**为徐*建房我系介绍人。现侯**要求我给付其工程款8000元没有道理。我亦不同意侯**的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经李**介绍,侯**与徐*签订一《建筑工程劳务协议书》,双方约定:徐*将其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大街107号二层楼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了侯**。承包方式为包清工。侯**拆除徐*原有建筑物每平方米为50元,挖土方开槽、回填土夯实、主体土建工程、砌筑抹灰(钢结构制作安装除外)、上下水室内出地面垫层、外出墙皮、电线盒、电线管安装及室内做混凝土垫层每平方米为36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后侯**与徐*变更了《建筑工程劳务协议书》的条款,其中工程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500元,共计500平方米,工程款为250000元。此后,侯**开始为徐*建房。主体建成后,徐*临时决定另找他人在其楼房前安装罗马柱,使用的脚手架系由侯**所搭。同年6月,徐*又将位于平谷区医院后其租赁地的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项共为230000元。后徐*付给侯**工程款399000元,尚欠81000元。因李**欠徐*款项,侯**、徐*、李**三人商定,徐*尚欠侯**的81000元工程款由李**予以偿还。后李**付给侯**75000元,其余6000元予以免除。双方因故产生矛盾。为此,侯**诉至本院。徐*、李**以辩称所持理由不同意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侯**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徐*提交的照片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按照侯**与徐*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协议书》及变更后的条款,侯**为徐*所建的楼房前未有安装罗马柱之工程,该工程系徐*临时决定安装的,实未包括在双方原约定的工程项目之中,故此,徐*楼房安装罗马柱之前所搭脚手架使用的工款其应付给侯**,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本地区施工标准等因素酌定。侯**要求李**给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之抗辩理由,因其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给付原告侯**工程款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侯**负担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徐*负担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