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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路军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高**、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丽、段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达成建房施工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家的二层楼房的建设施工及附属设施的施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进场施工,在施工中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施工款,截至2014年5月完工,除被告已付款外,尚欠原告人工费20602.8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所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裁决。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建房施工费20602.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进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合同有很大修改,与我的合同不一致。第二、原告计算的施工款有误,经计算总施工款为62757.80元,我已支付47000元,有的地方未完工应扣钱,我认为还欠12857.80元。第三、原告建房施工造成房屋极大的质量问题。楼道门地面不平,高出4厘米,直接影响人员行走安全,成为安全隐患。二楼客厅房顶不平,前高后低,有7厘米的误差,形成安全隐患,给户主心理上造成极大的阴影。二层大檐的前檐东低西高,差4厘米,后檐东高西低差5厘米,造成房顶不水平。二层中间房屋窗户上檐短,形成水击檐,雨水倒灌窗户。楼梯间施工时倒塌,造成平台底部不平,基础不牢固,形成安全隐患。建房时施工人员私自移动基础标志,形成房屋整体结构尺寸差异,房屋竣工后,原告才告诉移动标志线了,铺地砖时不齐,主动让扣点钱。现在窗户有漏水的地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李*作为乙方与张*作为甲方就张*家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李庄村三合庄北区25号建设二层楼房的建房施工签订《租用工、设备合同书》,约定全部工程建筑面积按实际平米计算(外墙到外墙),现浇大沿面积按现浇大沿面积的一半结算,雨罩子按每延米150元计算,如出现隐蔽工程或中途更改结构,经双方协商,甲方必须承担所有责任。甲方负责提供该工程所需建筑材料;二层楼房外墙到外墙建筑面积为245.96平米,每平米230元。外装抹灰粘砖、内装抹灰粘地板砖、厕所粘砖、厨房粘砖。施工中所需设备均由乙方提供。工程款结算:基础工程完成后付全部工程款的30%,主体工程完工后付40%,两层到顶付15%,其余部分待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同时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进场施工,原告施工至2014年5月。在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外,原告李*为张*家还进行了改门口、拆台阶的施工。现张*已经入住使用房屋,但双方至今未对施工费进行结算。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费用47000元。现原告为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施工费用20602.8元诉至本院。庭审中,经询问,被告表示对于房屋质量问题暂时不申请鉴定;经现场勘验,张*家原告施工的房屋一楼的楼梯间东侧地面比客厅高出4厘米;一层东南侧居室的东墙室内南北长为3.915米,西墙南北长为3.88米;二层客厅的楼板不在同一水平面上,四个墙角高度不一致,前高后低,最大相差6厘米。二层楼梁不水平,东高西低,相差1厘米。二层阳台即雨罩子长度约为6.54米。双方一致认可房屋建筑面积为245.96平方米。张*主张大沿面积应扣除雨罩子部分,认可拆、砌台阶用工为5个工,改门口为3个工。原告庭审中最后表示被告付款5000元就可以了,不再主张原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张*提交的《租用工、设备合同书》、照片以及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同时,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用工、设备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现原告为被告建设了房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施工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施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施工的房屋确有一定瑕疵,庭审中原告又主动减少价款,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施工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因被告明确表示不进行房屋质量鉴定,本院无法认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提出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价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所述的房屋质量问题,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除已支付的款项外,被告张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再给付原告李*施工款四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进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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