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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以下简称被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为被告建造了位于通州区的房屋和仓库,被告拖欠我10万元工程款,并于2011年1月10日出具欠据,后经我多次催,欠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认可欠原告10万元工程款,但因为所建房屋被拆,至今未获补偿,我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另外,我认为房屋是原告为我和陈*等四人建的,欠付的工程款应由我们四人共同分担。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通州区镇村18亩土地上建造仓库。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建造了仓库,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1年1月10日,被告书写欠据一份,内容为:“下欠夏工程款¥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在贰零壹贰年元月1号结清”。被告未按欠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此后多次催要均未果。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合同》、欠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据,即应按照其承诺期间足额付清欠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工程款十万元。

如被告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杨负担(原告夏*预交,被告杨于本判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夏)。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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