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史**与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裴*(以下简称被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北京**北队民房改造施工,被告原有普通民房住宅建筑面积一层137平方米,二层145平方米,三层145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870元。包括拆房,清理渣土、开槽、打地梁。施工中甲方积极配合,进入施工现场被告应付原告5万元即生活费,材料费、清理完渣土应付3万元,浇完地梁付3万元,一层浇顶付5万元,二层砌墙付5万元,二层浇顶付5万元,三层浇顶付10万元,其余部分待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后一次付清。被告随时入住。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房屋总造价为433900元,被告给原告支付了357000元,尚拖欠769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拖欠民房建造款76

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开始有三个建筑队去我那里干活,通过朋友介绍,就让原告进行了建房施工,我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已经付清,因为合同约定的建房款就是36万元,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我方将选择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合同书》,双方约定,北京**北队民房改造为甲方,河南施工队承接此工程为乙方,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甲方要求:根据甲方原有住房建筑面积一层137平方米,二层145平方米,三层145平方米,即普通民房住宅,其中价格每平方米870元,包括拆房,清理渣土、开槽、打地梁、地梁钢筋为直径为12#,因甲方地梁钢筋用14#,差价有甲方只付圈梁、顶板、钢筋为12#,顶板筋间距20公分建方,柱高每层2.8米至3米,其中外墙抹灰,室内抹灰,刮两遍腻子,电源主线为6平方米,插座为4平方米,每间开关一个,插座一个,节能灯一个,地面铺地砖为600X600普通地砖每平米不超过13元每平方,施工所用材料必须符合普通民用住房的质量,门窗每间包括一门一窗,外出晾台和天井,乙方不包括封闭,如封闭费用由甲方付款,上下水、卫生间、洗脸盆一个(价格50元以内),乙方不包括座便。乙方要求:施工中甲方积极配合,乙方负责拆房,清理渣土不能超过远处50米外建房,装修为一体,资金根据乙方需要及时付款免得影响工程进度。进入施工现场被告应付原告5万元即生活费,材料费、清理完渣土应付3万元,浇完地梁付3万元,一层浇顶付5万元,二层砌墙付5万元,二层浇顶付5万元,三层浇顶付10万元,其余部分待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后一次付清。被告随时入住。拆房建筑垃圾由甲方处理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果出现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进行农村房屋翻建施工,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2年5月20多号完工并将翻建房屋交付被告投入使用。

后双方因剩余翻建款项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拖欠民房建造款769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双方均坚持要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因此按照简易程序审结本案。原告曾申请就施工面积进行鉴定,后申请撤回该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释明,双方均不再申请就本案进行任何鉴定。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未签订过新增部分的洽商记录或者书面的协议,均认可未进行结算。被告称根本不存在新增部分。原告就存在新增部分,提交了证人史1、杨*、杨*、赵、史2证人证言,以证明存在新增部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付款情况,双方均认可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362000元,但原告称其中包含被告垫付的工程材料款17000元,因此只认可被告向其支付了345000元,尚拖欠15000元未支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称其本案中主张的剩余拖欠民房建造款76900元,并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36万元当中,而是新增的施工费用,包括垃圾费用8000元,钢筋的差价7000元,屋顶水泥平面5000元,一层改截断墙5000元,防水3000元,电线5000元,水龙头300元,塑钢窗3万元,门窗24个,每个单价是230元。清理完渣土费6000元。称这些费用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数额。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合同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向为被告翻建房屋的施工义务,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主张存在新增部分,但未能提交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该项主张以及基于该项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一元,由原告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