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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梁**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以下称姓名)与被告梁**、王**、谢**、黄**(以下均称姓名)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立成,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王**、谢**、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全部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诉称:王**在自有的北京市朝阳区X号院(简称涉案院落)内盖房,并将施工发包给了梁**。2013年6月15日,梁**将涉案院落建房的劳务施工全部发包给我,具体包括主体结构、内外墙抹灰、室内贴砖、找平等,并与我约定按照施工面积每平方米270元的价格进行工程款结算。双方达成约定后,我依约在2013年6月16日至9月20日期间为涉案院落施工,并在院落内建设了一幢高4层的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为1650平方米。整个施工过程中,梁**为我支付了202120元工程款,其余款项一直未付。我认为涉案院落的房屋已经建设完毕,且王**已经验收了房屋并开始使用,其应当与梁**共同支付我欠付的工程款。另外,我了解到谢**和黄**也与涉案院落的房屋施工有关,故诉至法院,要求梁**、王**、谢**、黄**共同向我支付剩余工程款243380元。

被告辩称

梁**辩称:涉案院落的房屋建设是我从谢**、黄*建处承包过来的工程(简称涉案工程),双方约定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20元的标准计算工程款。我按照约定对该工程在2013年6月10日至10月1日期间进行了施工,建设了一幢高4层,建筑面积1650平方米的楼房,并在2013年10月1日交付谢**和黄*建。谢**和黄*建也将全部工程款1348000元全额支付给我。在该工程的施工中,我确与赵**就劳务分包的问题达成了协议,由其负责房屋的具体施工,并约定按照每建筑平方米270元的标准结算工程款。但是赵**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就撤场,并且在施工的同时,还向我承包了咸宁侯村内另外一位业主刘**发包的工程(简称刘**工程)的施工。由于两处房屋同时进行施工,我向赵**支付的工程款775000元是混在一起的,无法区分每个工程的支付款项数额。在赵**撤出涉案院落的工程时,我与其进行过该工程应付款项的结算,为325500元。因为这个款项低于我全部已付赵**的款项,故我认为我就本案涉案工程不拖欠赵**工程款,对其请求,我不予认可。

王*如辩称:涉案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我。我和谢**、黄**合作,由其二人出资在涉案院落内建设房屋并在一定期间内出租收益,此后涉案院落内房屋归我所有。整个施工过程我并未参与,因此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

谢**、黄*建未按时到庭应诉,但于庭前到庭述称:我二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梁**,但是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二人并不拖欠梁**的工程款,故我二人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赵**与梁**订立《协议书》,约定梁**将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发包给赵**,具体施工内容为主体结构、内外墙抹灰、室内贴砖、屋面找平层;结算方式为按照实际面积每平方米270元的标准进行结算。协议签订后,赵**自行组织人员进入涉案院落内施工,并在涉案院落内建设起一幢高4层的砖混结构房屋。在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未完成的情况下,赵**撤场,并与原告就已经施工内容的应付款金额达成约定,为325500元。

另查一,在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同时,赵**还与梁**就刘**工程的施工订立的劳务分包协议。在两个工程同时施工的过程中,梁**共计向赵**支付工程款755000元,但无法区分每个工程已付款项的具体金额。就刘**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款给付问题,梁**与赵**亦存在争议,并另案诉讼。

另查二,涉案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王**与谢**、黄**订立合同,约定由谢**、黄**出资在该院落内建设房屋。梁**从谢**、黄**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并已经按照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后交付谢**、黄**使用。谢**、黄**亦按照约定全额支付了梁**工程款。

庭审中,双方对涉案工程已付劳务分包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梁**主张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应付工程款325500元全额支付了赵**,赵**则不予认可,称梁**就该工程仅付131000元,其余已付款项均是支付的刘**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款。针对该争议,梁**未能提交证据佐证,赵**则提交了双方就刘**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款诉讼的庭审笔录佐证。该笔录中,梁**称:“我方已经支付过624000元。”赵**据此依据梁**全部已付款755000元,扣减掉624000元,得出其主张的已付款131000元。梁**对该笔录真实性认可,但坚持认为两个工程的各付工程款数额无法区分。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结算单、已付款收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前述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赵**与梁**就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问题订立了《协议书》,并在赵**撤场后对已经施工工程的应付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结算,梁**应当依照约定向赵**支付剩余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因双方还就刘**工程同时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梁**将两个工程的款项一并向赵**进行了支付,故应就梁**已付工程款中与本案涉案工程相关的部分予以区分。现双方对此存在分歧,但梁**作为付款义务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已付款项数额的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印证梁**关于全部应付工程款均已经支付完毕的主张成立,且原告举证证明了梁**曾在刘**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款案件中认可其就该工程已付赵**工程款624000元的事实,故对赵**主张本案中梁**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31000元之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梁**应当据此支付赵**剩余工程款。

对于赵**主张王**、谢**、黄**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之主张,因王**与梁**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而谢**和黄**已经将应付工程款全额支付梁**,故赵**的请求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谢**、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全部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就分包北京市朝阳区X号院内房屋建设工程劳务施工的剩余工程款十九万四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原告赵**负担380元(已交纳),由被告梁**负担2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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