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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苑思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苑**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建房协议。原告大包为被告建一栋二层小楼,工程总造价26万多元。施工期间,被告给付工程款11万元。工程竣工后,经双方核算一致认可再给付13万元就算清账。被告当时没钱,便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持欠条索要工程款,被告以无款为由不予给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建房款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苑*菊辩称:欠款属实,数额相符。不予给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系对方未按包工包料进行施工,我方理解包工包料是能够拎包入住。现在室内墙面没有亮白,没有吊顶,厕所未装座便器,楼梯没装扶手,楼梯台阶需要重新修理,故对方尚未完工,因而不同意给付原告起诉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贾**、苑思菊夫妻二人与冯**商定由冯**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北街号宅院,即贾**夫妇原有的宅基地上为其翻建二层楼房。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包工包料;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0元结算工程款,没有工期要求,为此苑思菊与冯**在农村建房协议书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协议签订后,2014年8月底,冯**开始动工建房,2015年5月完工交付。完工后,经双方核算一致确认除已付的11万元以外,未付工程款为13万元。因贾**、苑思菊未能当时结算工程款,为此冯**书写了内容为“今欠冯**建房费拾叁万整”的欠条,苑思菊亦在欠条落款处签字进行了确认。后因冯**索要工程款无果,为此其持欠条向苑思菊主张权利从而形成本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冯**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欠条原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冯**根据苑思菊签字确认的欠条向其主张权利,要求苑思菊给付拖欠的建房工程款;苑思菊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予以确认,其拒绝付款系因工程尚未完工、不能拎包入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冯**请求苑思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农村建房工程款一十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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