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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倪**、倪胜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自海与被告倪**、倪胜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自海诉称,二被告系我外甥。我居住在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号宅院,该处房屋已成危房。2014年,双方达成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二被告为我出资翻建房屋。此后,二被告完成房屋主体翻建工作,但至今未进行装修。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对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西路号房屋进行装修,确保我居住权。

经审查,原告所列的被告倪胜立有误,原告的外甥为:倪**、倪**,而倪胜立与原告并无亲属关系,且并非本案当事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在适格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原告起诉被告倪胜立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自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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