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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9月1日,我和周**口头协议:我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了周**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的房屋及附属工程。其中北房及南平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70元计算工程款,围墙(包括东西院墙和后院墙)及院内地面按日工付款,每人每日160元。同年9月7日,我开始为周**施工。2014年9月7日,工程竣工,并已交付其使用。经核算,周**的北房及南平房建筑面积为222.5平方米,合款82325元,我为其建围墙及硬化院内地面用工104.5个,合款16720元。周**已付给我60000元,尚欠我39045元。故起诉要求周**给付我尚欠的工程款390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2013年9月1日,我与杨**确口头协议:我将自家的北房、南平房及附属物的建设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发包给了杨**。同时,双方约定,北房及南平房按建筑面积我支付给其工程款,每平方米为370元,建围墙及硬化院内地面按日工计算,每人每日我应付给其工资150元。后其为我建北房及南平房总面积为222.5平方米,建围墙及硬化院内地面共用工83.5个。我应给付其工程款94850元,已付68000元,尚欠其26850元。因杨**给我所建的南平房东1房间内的梯角未粘贴,房屋及院墙的脚手眼未封堵,门口所镶瓷砖不符合我的要求,北房前面的柱子应镶40厘米的瓷砖,其只给我镶24厘米,北房前梁宽度应为80厘米,其只给我建60厘米,下雨时,北房南檐倒流水,北房顶部有积水、渗水之处,北房内地面所镶瓷砖高低不平,且有空鼓现象,洗手间不应留有台阶,所垒的墙不直,北房东房间应为大房间,后其给我建成了小房间,有的地方未给我下线盒,北房墙面不平,南平房的出檐有漏问题,大门口未安门灯,所镶的地砖缝隙较大,晾台尺寸不一,且现已破损。故此,我不同意杨**的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杨**与周**口头协议:周**将其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的房屋及附属物的建设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发包给了杨**。同时,双方言明,北房及南平房按建筑面积支付工程款,每平方米为370元,建围墙及硬化院内地面按日工付款。后杨**为周**所建的北房及南平房总面积为222.5平方米,周**应付给杨**该部工程款82325元。杨**施工期间,周**付给工程款68000元。工程竣工后,其二人因故产生矛盾。为此,杨**诉至本院。庭审中,杨**同意其所建围墙及硬化院内地面周**按日工150元付给其款,且用工量按83.5个计算,合款12525元。周**以辩称所持理由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现场勘查,杨**为周**所建的南平房东1间内的梯角未粘贴,该房内长4.6米、宽2.78米,房屋及院墙有17个脚手眼未封堵,院中有1个台阶已破损,北房南檐倒流水,北房房顶有积水之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杨**提交的其自行记录的日用工量、证人证言;周**提交的现场照片;本院现场勘查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经本院现场勘查,杨**为周**所建的南平房东1间内的梯角未粘贴,该房内长4.6米、宽2.78米,房屋及院墙有17个脚手眼未封堵,院中有1个台阶已破损,北房南檐倒流水,北房房顶有积水之处。故此,应自周**给付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本地区施工标准、工程瑕疵程度、双方过错等因素酌定。对于尚欠的其余工程款,周**应给付杨**。周**之其余辩解,因其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给付原告杨**工程款二万五千三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杨**负担一百一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周**负担四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的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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