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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农村房屋建房协议,约定由我为被告拆、盖东西平房,地基及主体工程不含装修,总价款17000元。东西平房主体完工后,被告又与我口头约定,为被告装修东西平房及北正房。两项工程款共计30000元,被告已付19200元,尚欠108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与我约定,在2014年年底前付清10000元工程款。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工程款10000元。

被告未出庭应诉并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农村房屋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给被告拆、盖东西平房,施工范围包括地基及主体工程,建筑面积约50平方米,工程款为17000元;主体完工后被告应支付原告10000元,抹完灰后付清工程款。次日,原告开始施工,施工期间,双方又口头约定,由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给被告东西平房及北正房装修,在施工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92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800元。2014年10月28日,全部工程完工,经双方协商,确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在年底付清,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逾期未支付。另被告现已入住涉案房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欠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即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承诺付款时间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工程款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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