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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被告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劳务清包工合同,被告承建原告家的正房及厢房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厢房只完成一部分且大面积漏水,正房内地面不平、铺砖空鼓、卫生间地漏位置过高、屋顶漏水、出檐过短、地砖不平且开裂松动;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对房屋进行维修,被告都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对其所承建的房屋进行维修或支付20000元维修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施工时是原告派的技术员,技术员让被告怎么干被告就怎么干;2014年因工程款问题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已经判决;房是2014年春天建的,被告上次起诉时原告并未提出房屋漏雨,房屋根本没有漏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案外人常占全代被告与孙*签订了一份《劳务清工合同》,后常金*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双方约定由孙*承包常金*家建造正房和东、西厢房的工程,每平方米价格为40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自地梁开始,不包括打地基和顶棚刮白。就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孙*带领工人进场,常金*付给孙*生活费,主体完工时付给孙*70%工程款,完工后结清。双方还约定,在施工中常金*指派技术人员,有问题当时提出,孙*及时更改,完工后再提出问题,孙*不负责。合同签订后,孙*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常金*指派常占全作为技术员全程参与了建房工程。2014年6月,正房工程完工,双方曾就已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扣除被告预付的工程款和支付给工人的生活费后,被告尚欠25000元未付,后于同年7月再支付10000元。2014年7月,孙*开始为被告建造东厢房。孙*完成至东厢房打顶并对一间东厢房刮白,其余工程未完成。2014年12月孙*起诉要求常金*给付劳务报酬26?754.48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元,本院以(2015)怀民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常金*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孙*建房报酬22000元,该案中并未涉及工程质量问题。

常**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孙*协商未果,于2015年7月向本院起诉。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

经本院现场勘查,常金凤家院内现有正房5间、西厢房2间、东厢房2间,东厢房南侧有一门道。

原告称东厢房及东厢房旁门道的屋顶厚度不足、有裂缝、漏水,门道墙体厚度不足,只得另行找人施工加厚屋顶,花费95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认可现在东厢房及东厢房旁门道没有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劳务清工合同》、(2015)怀民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清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施工中,常占全受常金凤指派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担任技术员,原、被告双方在正房工程完工后就已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结合合同条款,孙*不需再承担与正房质量有关的责任。原告称东厢房及东厢房旁门道的屋顶存在质量问题,因建房工程量纠纷已在(2015)怀民初字第00376号民事案件中解决,且现在无法得知被告施工时该部分屋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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