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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之委托代理人龚**、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称:2013年1月26日,我和被告签订《房屋承建合同书》,约定由我承建被告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村的房屋,包括拆除原有房屋,建五间正房、东西厢房、南倒座房、院墙等,其中拆房款为5000元,建房清包工按每平方米26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拆完房屋付10%;基础完工付20%;主体完工付60%;装修完工付100%。合同签订后,我于2013年3月28人开始组织人员施工,在建房过程中,又增加打晾台、建卡子墙、建回水井、后期正房垫层光面,并建造牛场的东、西院墙等工作共计增加工程款8340元,同年6月28日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经核算总工程款为78616.64元。被告只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余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建房工程款286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所书写的《工程项目》记载,原告承认我尚欠工程款17200元,此后我又分两次分别给付5000元和6000元,因此尚欠工程款6200元。因为房屋屋顶严重漏水,因此我将所欠6200元扣下未付并与原告协议待其将漏水问题解决后再行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26日,丁**和郑**签订《房屋承建合同书》(以下简称:建房合同)约定:丁**为郑**建房,约定拆房工程款为5000元,建房为清包工,每平方米为260元,双方对工程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其中并不包含防水。付款方式为:拆完房屋付10%;基础完工付20%;主体完工付60%;装修完工付100%。

庭审中,被告承认工程款总额应为78616.64元但主张现仅欠6200元并提交工程款欠款明细一份(即答辩所称的《工程项目》),其中载明:“总欠28616元(由被告划掉)”,后由被告添加:“欠17200元-5000-6000”。原告承认“总欠28616元”及以上的部分为其所写,对于被告改动的部分不予认可。

双方确认房屋已经装修完毕。被告承认屋顶没有做防水,在房屋装修之前就发现屋顶漏水但是认为装修后经过原告维修就不会再漏,因此继续装修。原告主张自己是清包工,防水不属于施工范围,农村平顶房屋没有做防水时不能保证不漏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建房,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确认工程款总额应为78616.64元,但是被告对其所主张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承认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所述屋顶漏水的问题,因为工程为清包工,双方建房合同中没有对做防水进行约定,且农村平顶房屋在未做防水的情况下出现漏水不能说明工程质量必然存在问题,被告在明知屋顶漏水的情况下继续对房屋进行装修现在又以此为由主张暂扣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丁**建房款二万八千六百一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五元,由被告郑**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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