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王**与曹**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与被告曹**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王**与被告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王**诉称:2014年9月底,我们三人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了被告曹**的建房工程,双方当时以口头方式订立合同,活由被告安排,我们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我们双方都记工,每个工每天150元报酬,去一天给一天钱,所以我们是日工,不是包清工。涉案房屋磉基是被告自己垒建的,我们在其垒建的磉基上施工,其中,一开始被告要求立*参照房屋东邻居的标准构筑,后来因为被告房子宽出10厘米,所以被告和其父亲要求立*内侧减少5厘米。被告父亲住处与施工现场相隔两三家人,距离大约有30米。施工时被告及其父亲每天都在场,他们每时每刻都在监督房屋施工质量,被告亲戚也长期去现场查看。被告找不到木工,所以委托我们帮其找了木工支盒子(包括立*和梁),木工的工钱由被告按工支付给木工。该工程于2013年11月16日完工,被告也进行了装修。被告曹**却欠付三原告23175元(其中含脚手架钱600元)未付。现我们要求被告曹**给付建房施工款231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我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底,三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了我家建房施工工程,我也确实欠付三原告建房施工款23175元。双方以口头形式对房屋建设标准进行了约定,但是三原告未依约履行合同。其中,房屋建成后北正房二明柱南北宽度约为25厘米,内侧少了5厘米,北正房前檐上梁南北宽度约为25厘米,内侧少了5厘米;界柁北端下柁墩分两次浇注;后墙横梁我要求建为明梁,三原告却建为暗梁;我要求房脊与东西邻居房脊等高,三原告却因过错将前横梁建高导致房脊高度不符合上述要求;三原告将房脊应使用的粗檩换为细檩;室内电线管放置也不符合要求。我提出三原告将不符合要求的部分拆除,但三原告仍不按要求施工,导致房屋不能按时完工,无奈,我只好另请他人建设。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开始到我家施工,我当时告诉他们说我什么也不懂,让他们多操点心。施工时我住在所建房屋附近我哥哥平房里,我父母离我建房处有50米远,我和我父母一起吃饭,施工时我在现场打杂,缺什么东西我去买。建房期间我父母在家,但是在经营桃树地,我父亲又找人打自家门前的道。构筑立*时我们父子都在场。我们父子没有说过改变立*宽度。支盒子(包括立*和梁)的木工是原告找的,后来原告王**给我打电话让我把木工工资按工结了。除我主张的不合格之处外,三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施工完毕。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改称双方口头约定参照东邻居的标准构筑立柱,房屋前檐比东邻居宽出10厘米,后墙横梁建为明梁,房脊不高于东西邻居房脊,其余内容委托三原告建设,后因施工不符合要求,其要求三原告将横梁和立柱拆除,三原告未按要求施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底,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三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的房屋建设工程,按工给付报酬。施工期间被告住在所建房屋附近,其父母离建房处相隔两三家住户距离,被告和其父母一起吃饭,施工时被告在现场打杂,构筑立柱时被告父子均在施工现场。原、被告原口头约定北正房立柱参照东邻居房屋标准构筑(宽度约为30厘米),三原告主张因为被告房子宽出10厘米,所以被告和其父亲后来要求立柱内侧减少5厘米,对此被告予以否认。除此之外,原告主张房屋前檐比东邻居宽出10厘米,后墙横梁建为明梁,房脊不高于东西邻居房脊,其余内容委托三原告建设,而三原告则主张建房施工工程由被告安排并由其监督,三人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

经现场勘查,涉案房屋北正房二立柱南北宽度约为25厘米,北正房前檐上梁南北宽度约为25厘米,上圈梁为暗梁,北正房房脊脊高约为33厘米,比东邻居脊高出约30厘米,但二房房坡基本相平,东屋窗户东头以及西屋窗户西头与房山墙之间因内侧加装槽钢导致外侧贴砌约12厘米小垛。北正房外墙已粘贴面砖,已安装塑钢门窗,屋内墙面水泥浇光,顶棚及角、柱已吊、包石膏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录音材料、身份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房屋前檐比东邻居宽出10厘米,后墙横梁建为明梁,房脊不高于东西邻居房脊等内容,不符合双方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构筑立柱过程中,原告父子均在场监督,当时两人对于立柱宽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所建立柱宽度,其现提出立柱宽度比原约定少出5厘米进而主张立柱质量不合格难以成立,并且,按照农村房屋通常质量标准,涉案房屋立柱宽度25厘米在正常宽度范围内,符合房屋质量要求,故此对于被告提出的立柱宽度不符合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双方陈述及现场勘查,本院认定涉案房屋建设质量合格,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相应报酬。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王**、王**建房施工款二万三千一百七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元由被告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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