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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士国与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晋士国与被告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海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士国,被告赵**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晋士国诉称,2013年5月,原告以大包方式承包了被告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黄花镇村建房工程,工程款按每平方米1150元计算,在原告施工工程中被告又随干随加活,工程完工后合计工程款为215144元。除被告给付的工程款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00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2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上述款付清之日止(暂定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认可建房协议,认可按协议未给付的工程款为32000元,但认为质量有问题,不同意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赵**作为发包方,晋士国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由晋士国以大包的方式,承建赵**的民宅。合同约定:大包;1150元每平方米;地圈梁、组合柱、上圈梁14号钢筋,打顶钢筋12号。付款方式工人进场付30%,主体打顶前付20%,主体抹灰前付20%,吊顶刮腻子前付20%,其下10%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建房现场进行勘查,东起第二间大门上端正中偏西横梁上有裂缝,掉了一块瓷砖,大门有一扇开门紧,正房第二间和第三间之间,第四和第五间之间的墙上有裂缝,裂缝贯通墙壁。墙面瓷砖有缝,正门窗台瓷砖不平,插座高于墙面。在卫生间倒一桶水后,10分钟后角落有约1厘米深的积水。横梁钢筋应用14号的用了12号。屋顶防水的边缘有小部分掀起。屋顶有排水孔,但未接排水管。对此,被告称屋后有一丁字墙,1.5米高,2.1米宽,以及一堵1.7米高,0.6米宽的三七墙,为被告所垒,为原告拆掉,原告答应垒未垒;不认可同意原告更换钢筋。原告称屋后的墙不在合同范围内,排水管没接是邻居不同意。

双方认可按合同约定,被告欠工程款32000元。关于已给付的工程款,原告称17万,被告称17-18万;关于完工时间,原告称未完工,被告称2014年1月27日;关于被告入住时间,原告称2014年3月,被告称2014年7月初。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就建房达成协议,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认可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3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从开庭和本院现场查看的情况,房屋确实存在使用钢筋与约定不一致、房屋裂缝、瓷砖脱落和裂缝,瓷砖不平,插座高于墙面,卫生间略有积水等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双方意见、双方在协议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未完工部分、被告自行垒屋后墙、房屋质量问题等情节,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6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考虑按被告认可的入住时间2014年7月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晋士国一万六千元。

二、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晋士国上述款项的利息(以一万六千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四年七月一日起算,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三元,由原告负担二**(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赵**负担一百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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