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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7月,我在突泉县承包了危房改造项目工程,为被告新建房屋80㎡并建筑羊舍一处,被告分别约定建房工程款40,000.00元于2014年11月16日前给付、建羊舍工程款12,000.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并未给付工程款。故起诉,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贵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52,000.00元数额没有异议,但国家给付我的危房改造补助款19,732.00元应该从中予以冲减,我同意给付剩余所欠的工程款32,268.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王*承建危房改造项目工程,与乡人民政府约定为农户新建房屋42㎡,所需施工建筑材料及施工费用由上级财政拨付。国家拨付给建房户42㎡房屋的补助款19,732.00元经乡人民政府与各新建房户协商,此款到各建房户一卡通后统一由乡级财政领取支付给原告王*抵付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王*在为被告高*贵建房时经双方协商,将新建房屋面积改为80㎡,并为被告高*贵新建羊舍一处。工程竣工后,被告高*贵分别在2014年9月16日为原告王*出具建房欠款40,000.00元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6日前、在2014年9月22日为原告王*出具建筑羊舍欠工程款12,000.00元欠据一枚,约定在2014年11月21日前还清。被告高*贵在上述约定的日期并未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国家财政拨付给被告高*贵一卡通内危房改造补助款19,732.00元,此款经村委会工作人员在收取被告高*贵一卡通后,已通过乡级财政将补助款项支付给原告王*抵付了其中42㎡房屋工程款。原告王*为被告高*贵增建房屋38㎡及建筑羊舍工程款52,000.00元,多次向被告高*贵索要无望后,于2015年7月1日诉讼来院,1、要求被告高*贵给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二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为建设房屋及羊舍由原告王*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高**应按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要求被告高**给付工程款5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主张将危房改造补助款19,732.00元应从所欠工程款中予以冲减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给付原告王*工程款人民币5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0元,减半收取550.00元,由被告高佳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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