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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宝诉被告关海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宝诉被告关*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宝诉称,要求被告关**偿还欠建房工钱10400元,给付利息832元(10400元0.5%16个月),本息合计112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为被告关**建房及其他瓦工活,被告关**为原告关**出具10400元欠据1枚,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12月30日。被告关**未能按期给付原告关**欠款。

针对上述事实原告关**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欠据1枚,证明被告关**欠款的数额及对还款时间的约定。

经审查认为,原告关**所举证据能证明被告关**欠款的数额及对还款时间的约定。其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关**与被告关**之间合同关系明确,有被告关**为原告关**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关**要求被告关**偿欠款及按月利率0.5%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计算天数有误,应以实际天数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关**欠款10400元,给付利息759元(10400元0.5%14.6个月,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18日起诉日),本息合计11159元;

二、原告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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