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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诉被告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被告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2014年4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在巴彦查干苏木五大队处建设旅游点一处,原告为其施工,总价70000元,施工中,被告增加了1个卫生间,6060地面砖又变成了8080,4个蒙古包底座,厨房1个,被告答应给加钱,但是至今未就增加部分给付价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后加建设项目的价款2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岳**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2014年以包工包料方式将建设项目承包给了原告,而且70000元价款已经全部给付。另外加建的一个卫生间、一个厨房、四个蒙古包底座(一大三小)这些的预算应该是8720元,不是23000元,地砖将6060变成8080并未增加成本,料还更便宜呢。

原告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方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15张,证明房屋质量有问题,墙面、地面多出出现裂纹,水泥地漏出沙浆;证据2、照片1张,证明原告给巴**3间房屋总价为8万元,当时原告给被告盖的2间大房及一间车库总价款7元是合理的;证据3、建房合同1份,证明原告应给被告房屋架设两架柁,但原告只架了一架柁,原告没有按约定施工;证据4、收据7枚,证明案外人靳**替原告代收房屋建筑款7万元,证明靳**不单纯给原告打工的而是建设房屋时的项目经理,所有的房屋建设和造价收款等均由靳**负责,靳**能够代表原告处理所有事宜;证据5、原告被告和靳**三人商量时由靳**书写的增加项目工程所需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增加项目工程价款为8720元。

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我不认可,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不知道照片来源;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盖两间房屋架一架柁是正常的;证据4、收款的事是我认可让靳**去收的;证据5、靳**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权利做该工程的预算。

本院认真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方不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在认定案件事实时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卢**与被告岳**于2014年4月19日商定,被告在巴彦查干苏木五大队处建设旅游点一处,原告为其施工,总价70000元。施工中,被告增加了1个卫生间,4个蒙古包底座,厨房1个,地面砖由6060变成了8080。另查明主合同约定的价款70000元已经给付,原告承建的房屋已经交付并使用,承建的后加工程也已交付并使用,增加的工程造价为8720元,此款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虽然原告卢**与被告岳**关于后增加的项目价款未能形成书面合同,但双方的口头合同也是有效的。而且原告卢**已经按照约定建设了增加的项目,现在增加的项目也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关于合同的价款方面,原告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但是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价款为23000元,且其放弃了鉴定的申请,故关于合同的价款只能在双方当事人认可一致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中提出了房屋质量问题,但其提出的房屋系70000元合同约定的房屋,与本案审理的增加建设项目无关,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卢**增加建设项目款8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岳**负担100元,由原告卢**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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