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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克*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克旗万合永镇广义村实施农村危房改造项目,被告张**雇佣原告任**施工,施工费为16500元,其中国家补贴13500元,个人自行支付3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施工费13500元,尚尾欠3000元施工费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虽然没有与任**签订合同,但是原告任**已经为被告实际建房施工,双方实际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建房合同关系。在克旗万合永镇广义村危房改造项目时,有十几家雇佣原告任**为其施工并签订了危房改造工程发包承包合同,合同中第五条工程价款中明确约定“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6500元,由甲方自筹资金在开始施工前付给乙方人民币3000元”。被告张**虽未与原告任**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张**与其他雇佣原告任**施工者系同村村民,当地村民之间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联系频繁,通过庭审亦可知,在此次危房改造项目中,项目改造户之间均有相互帮工的互助行为,且被告张**的危房改造项目是在其他村民的改造项目完成之后开始施工的,被告张**既然雇佣原告任**为其施工,依常理必然要询问且能够从其他雇佣原告任**施工者、义务帮工者及其他村民口中得知,其他雇佣原告任**施工者的施工费为16500元。基于此被告张**自愿雇佣原告任**为其施工,即使双方未约定施工费,亦可推知被告张**已默认按其他雇佣原告任**施工者的施工费16500元雇佣原告施工,被告给付原告13500元施工费后,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尾欠3000元施工费的义务。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施工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施工费3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原判错误。在2014年,当地由政府开展落实危房改造项目,政府给每户项目款13500元,并让我们每户交3000元押金,规定危房改造项目完成后退还。后来,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提出为上诉人施工,条件是以政府给的项目款包干施工,上诉人就同意了。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以村委会索要押金条为由,拿走了上诉人的押金条,从村委会支走了上诉人的3000元押金。因双方议定的施工费是政府给的项目款13500元,在项目款到位后,上诉人马上就将其余的10500元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自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施工费已经全部结清。上诉人不再欠被上诉人钱款了。原判以被上诉人与其他农户签订的合同来推定客观事实的做法是完全错误的,背离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答辩服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加盖有克什克腾旗万合永镇广义村委会印章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万合永镇广义村2014年危房改造项目每三间土房国家补贴人民币13500元,自投人民币3000元,总造价人民币16500元。并经任**与危改户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明上的公章无异议,认为证明上的字是后填写的,与我方在原审时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相互矛盾,该证明本身也是不客观的。经审查,上诉人质证意见中所指的村委会证明即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日的加盖村委会印章的证明,该证明中写明:张**一卡通账户打入危房改造款13500元,村委会收取的押金3000元已退还。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均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证据形式相同。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仅说明了危房改造款打款和押金退还情况,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总额,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明中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其虽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中的字是后填写的,但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可以证明工程款总额为1650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

又查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合同不公开,当时签订时也没有公开,也没有给念,签完字就将合同收走了”,针对该陈述中的“签完字就将合同收走了”的内容,上诉人称“村里面有参与签合同的。我本人没有合同,但是村里对危房改造承包的内容是有合同的”。

再查明,关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施工的内容与同村其他户是否一样的问题,上诉人称“大体的内容都是一样的,就是给各家换换门窗、房顶换瓦、打散水等”。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2015年4月2日的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10月27日的证明、二审庭审笔录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施工完毕,故上诉人应该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款总额问题,上诉人虽主张工程款总额为13500元,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10月27日的证明可以证明工程款总额为16500元。且根据上诉人关于“村里对危房改造承包的内容是有合同的”陈述,其对本村危房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16500元的事实是知晓的,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为其施工的内容与同村其他户的施工内容大体一样。因此,原判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65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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