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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汉旗木**民委员会与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14)敖民初字第4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委会主任李**及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6月30日,程**与新**委会签订危房改造包建协议书,协议约定,程**为新**委会6户村民(崔**、褚**、贺**、张**、王**、朱**)建房,由建房人自己选址,新**委会向程**提供改造建设规划和设计方案,每户建筑面积40平方米,每户造价23000元,竣工验收合格,拨付90%建房款,留取10%的保证金,如果验收不合格,不拨付建房款。2014年6月25日,因人工及建筑材料涨价因素,上级政府决定给建危房户造价为28000元,新**委会、程**又签订补充协议,新**委会又增加建危房两户(赵**、潘**),新**委会按每户建房造价款28000元执行,程**建8户危房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程**建的危房,其中5户合格,新**委会从木头营子乡政府财政所支取建房造价款133000元已给付程**,新**委会还欠程**5户危房造价款7000元,系新**委会留取程**部分建房保证金。对程**建的另3户(王**、赵**、朱**)危房,上级验收因选址错误,验收不合格,国家未给危房造价款,现程**起诉要求新**委会给付建房造价款91000元,支付利息9000元,合计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新**委会、程**签订的建危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履行。程**为新**委会的村民承建房屋竣工,村民自己选址建房不符合上级要求,新**委会应该纠正,不是程**的过错,因此国家未拨付建房款,新**委会应按协议约定,给付程**建房款,保证金到期后另行给付;程**要求新**委会支付利息,未举证证明,对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敖*旗木头营子**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程**建房款84000元的90%即75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民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村民自己选址不符合上级要求,不是原告的过错为由认定新民村委会应给付程志龙建房款,该认定事实有错误。1、被上诉人在建设未被验收合格的3户(王**、赵**、朱**)的危房时,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选址,将该3户建在荒郊野外、远离村庄的地方(其中一处建在林地上,两处建在耕地上)。村民对被上诉人的选址不满意,向上级举报,2013年9月9日经**改办、国土所等部门查实后,上级部门取消了这三户危房改造的资格及待遇。因此,该三户危房改造的不合格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自己私自选址造成的,同时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私自选址后,当时就给以纠正,而被上诉人以自己在敖汉旗住建局有人为由继续建设,目的就是为了套取国家危房改造资金,其所造成的损失是被上诉人自己故意造成,理应自己承担损失。2、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危房改造包建协议书中在第一条第三款中双方明确约定:“验收合格后拨付90%建房费、留取10%保证金,若验收不合格,不拨付建房款”。被上诉人所建的3户(王**、赵**、朱**)危房,上级验收不合格。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的约定达到危房质量标准,该3户危房建造质量不合格,所以上诉人依据协议书的约定,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建房款。3、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危房改造包建协议书中在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条第一款中双方都明确约定,上诉人提供改造建设规划和设计,被上诉人建房时按上诉人规划设计施工,危房改造是国家惠民工程,上诉人严格按照《农村危险房屋鉴定技术导则》的规定进行设计和规划,按照逻辑和常识,上诉人不可能将危房设计在耕地和林地,这是明显的法律常识,而被上诉人明知道是耕地和林地,还擅自将危房建在耕地和林地上,目的就是为了套取国家危房改造资金,更是被上诉人故意违约所致,其所造成的后果,理应自己承担。原审法院不顾这样的事实,反而还纵容这样的行为,目前已经激起民愤,准备向媒体和相关部门进行反映。4、原判决认定城建房屋已经竣工,而事实是这3户房屋根本没有竣工,已经在木头营子乡对危房改造督察中发现后再没有进行建筑。原审法院罔顾事实,对于上诉人的答辩置之不理,更没有进行实地调查,更没有对此建设房屋进度进行测算,据此作出的要求上诉人给付建房款,不知道是如何得出的给付84000元的。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所做的判决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所建造的3户(王**、赵**、朱**)危房,验收未合格,上诉人按约定不支付建房款。一审法院不应适用此款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辩称,建房之前,王**、赵**、朱**的亲戚任中国找过村委会申请宅基地。村里要求建房户自行选址,村里无房基地可批,此事任中国可以作证。建房选址是村委会和建房户的事,与承建人无关。套取国家项目与承建人无关,承建人就是依据和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挣工程款。三户危房未被验收,是选址出了问题,不是建筑质量出了问题,这在一审庭审时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承建的8户危房村里均没有给规划和设计,这8户危房在建筑中所使用的材料是一样的。被上诉人建房过程中村委会多次到现场查勘,督促加快进度,从没制止过施工。未被验收的三户危房均建在路边,其中建设时上诉人也去了多次,这里有现场施工人员的证明,盖3户房子不是一天两天能完工的,村委会不可能不知道。原审庭审已核实双方均认可已竣工,只是选址出了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的合同,村里应将8户危房工程款全部付给被上诉人,现请求二**法院将村委会所欠建房款9.1万元一次性判给被上诉人。

上诉人新民村委会为证实其主张成立,二审期间提交关于涉案房屋的照片3张,拍摄于2015年1月15日。证明涉案三处房屋地面未铺好,窗户也已破碎,并没有完工。被上诉人程*龙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的确是涉案房屋现状,但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份已将房屋建好,由于之后房屋无人看管遭到人破坏。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涉案房屋因无人看管被人破坏这一事实,因此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承建的3所房屋没有完工,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为进一步证明其抗辩主张,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

1、申请证人任中国出庭作证,证人任中国作证称,在盖涉案的三所房屋之前,证人曾跟村委会申请过宅基地,村委会答复说现在都没有手续,可以先盖房子,后补手续。房子于2013年7月份承建,当年就已经竣工。至今已经搁置一年以上,窗户、地面等设施已经被破坏,现在没法通电,房子也无法入住。房子在建设的过程中,上诉人也曾去现场看过。上诉人质证认为,新**委会没有去过涉案房屋建设现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由新**委会与程**签订协议发包程**施工,且施工地点即位于新民村,2013年即已经竣工,证人证言与上述事实相印证,可以证实新**委会知晓涉案3所房屋建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贺*、成**、吕**、全守祥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村委会对建造涉案房屋知情。上诉人质证认为,涉案房屋建设期间上诉人没有去过现场,上诉人的确知晓盖房子的事实,但因认为其盖的是危房,就没有过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任中国证言及涉案房屋建设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9月,因涉案房屋选址不符合要求,政府相关部门取消了王**、赵**、朱**三户危房改造资格。该事实有上诉人二审期间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危房改造包建协议书及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约履行。危房改造包建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提供改造建设规划和设计,对工程进度和质量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同时,上诉人还负有选址义务。在实际履行中,上诉人并未履行选址义务,而是由建房户自行选址。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程**后,程**在本村建设涉案房屋,上诉人应知晓涉案房屋的选址建设情况,同时证人任中国等人的证言亦可以证明上诉人对涉案的3所房屋建设情况是知情的。上诉人既未对危房建造进行选址,也没有对程**施工及时进行制止纠正,没有对工程进行检查和指导,放任其施工完毕。在此情况下,村民自行选址错误的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同时,2013年8月上诉人即已经明知涉案房屋未通过验收,而在2014年3月10日、2014年6月25日又两次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同意就涉案房屋按照上级拨付标准28000元执行,应认定上诉人已自认承担向被上诉人给付建房款义务,原审判令其承担给付建房款义务处理原则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敖**村村民委员会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新民村委会、被上诉人程**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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