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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因与乔**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因与乔**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商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刘*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鄂尔**人民法院(2014)鄂商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理由如下:(一)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该依据建筑工程造鉴定评估结果判决。(二)一、二审既然依据农村自建房判决,《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招投标费用、监理费、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分系统调试及配套启动适用费、项目建设管理费、项目建设技术服务费、勘察设计费、生产准备费、建筑工程规费、建设项目审批费等与农村建房不符。(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时,申请人未在现场,评估不是法院委托,评估的方法不恰当,有一些招标费、规费不应该给乔**,上下水工程没有做,但也做了评估。(四)本案建筑物不具备居住和使用条件,工程没有完工。(五)二审判决没有完全剔除没有发生或约定的费用:利息、措施费、建设工程规费、企业管理费、项目建设管理费、项目技术服务费、勘察技术费、生产准备费、上下水、采暖费用、建安税等,总计633.42平方米473.90元u003d300177.74元,应予剔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乔**口头答辩称,工程是刘*到现场指挥的,原本未要求做上下水工程,车库门未安装是因为刘*不让安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纠纷性质,再审申请人刘*主张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乔**为刘*承建小*楼、已翻建平房、围院墙、打井等工程,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争议,原审判决依据建设工程的规模确定本案属于农村建房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本案涉案工程造价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乔**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存有争议,因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审法院亦根据乔**的申请对本案工程造价先后三次通过二审法院进行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均以无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等相关资料不全为由退回鉴定。乔**因此委托内蒙古弘**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资产评估,因乔**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工程的,评估机构采用重置成本法,符合资产评估规定,因乔**系个人施工,二审法院从评估报告中扣减工程措施费、规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工程项目建设管理费、技术服务费和生产准备费等费用均予以扣除,符合本案工程由乔**个人施工的实际情况,刘*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二审法院在扣除上述费用后,依据资产评估报告确定本案诉争工程价值为554925.39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刘*将小*楼院落大门上锁的行为证实其已接收工程,刘*接收工程后应当履行给付乔**剩余工程款的义务,鄂尔**人民法院(2014)鄂商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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