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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威、孙**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康曙光,被上诉人段**,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段国玉、李*双方达成书面协议,段国玉为李*建平房,面积120平方米,施工款24000元。李*仅给付1000元,余欠23000元,经多次索要未给付。段国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给付欠款23000元。2014年8月李*已搬入该房屋居住。

庭审中,段国玉提供双方签订合同予以证明。经质证,,李*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段**与李*之间形成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成立,李*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施工款义务,李*称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同时,其明确表示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给付原告段**施工款23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即执行。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2014年春,双方达成书面协议,段**为其建平房,施工费为24O00元。合同签订后,段**如期完成工程,李*接收工程进行装修时,发现该房屋东侧墙比西侧墙高近10公分。经装修人员红外线初步检测,段**建筑的房屋西山墙竟然向内侧(即东侧方向)倾斜3公分左右,这种承重墙体偏离重心的情况,有可能引发房屋倒塌;(二)、根据双方建房协议的约定,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建筑方包赔发包方全部损失。现李*仅采购建筑材料就支出费用182467元,远大于段**的施工费,因此,李*不同意给付*国玉施工费,同时,李*已经另案起诉段**,要求其给付房屋质量不合格的赔偿款1820.69元。段**在房屋建筑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损害其合同权益,原审法院却判决李*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违反了法律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段**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段**庭审答辩称,房屋地基是李*自己施工,导致高度不一致与段**无关。一审开庭时,李*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提出反诉,该房屋李*已入住。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作为上诉人对其与段**所签建房合同及尚欠段**施工费的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其上诉针对的是房屋质量问题,而关于房屋质量问题,李*已另案起诉,法院正在审理中,因此,李*的上诉请求依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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