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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金山与好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宝金山诉被告好*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金山,被告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我给被告建设瓦房三间(包工包料)。被告好*给我出具了一枚11000.00元的欠据,双方约定本年年末偿还,并约定按二分利计算利息。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推脱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8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11月6日原告宝金山给我建设3间瓦房的情况是政府给投入20000.00元钱,负责盖3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我同宝金山协商再增加3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增加面积的费用也是20000.00元,由我承担。在开工之后我就先向宝金山支付了10000.00元增加面积的建房款,钱交给了宝金山的会计巴**,尾欠的10000.00元建房款及运送材料费用1000.00元没有给付,这样在宝金山把房屋建完并交付我居住使用以后,宝金山找到我妻子银小,由我妻子银小给宝金山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欠款11000.00元,出具日期是2012年11月6日,我妻子在欠款人处署名时写的是我的名字好斯,摁的手印,因为家庭困难,没有能按约定及时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宝金山承建了被告危房改造项目房屋,被告好*与原告宝金山协商增加3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约定增加面积的费用为20000.00元,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工后被告就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建房款,尾欠的10000.00元建房款及运送材料费用1000.00元被告未能给付。2012年11月6日,被告妻子银*为原告宝金山出具了一枚11000.00元《欠据》,银*在欠款人处签署了被告好*的名字并按了自己的手印。

另查明,原告建设的房屋已经交付被告验收使用,被告入住至今。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2年11月6日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好*拖欠原告11000.00元建房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欠据》借款人处签字及手印虽是被告妻子银小书写、捺印,但得到了被告好*的追认,被告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欠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设房屋的事实清楚,所建房屋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且被告已经接收入住至今。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拒不履行给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欠据》虽是由被告妻子出具,但得到了被告的追认,故对被告拖欠建房款11000.00元的数额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持有异议,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其关于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宝金山建房款1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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